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杜关镇民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4民初1892号
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产业集聚区滨河路与华夏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67805357X。
法定代表人:赵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姗姗,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杜关镇民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卢氏县杜关镇民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1224B6950141XK。
负责人:骆肖,村委会主任。
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杜关镇民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郭姗姗、被告民湾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2013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公司委托孟凡东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位于杜关镇××河菜园桥××湾桥新建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100天,合同总价款为39.4911万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仅支付25万元工程款,仍下欠12万元工程款。原告委托人孟凡东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2013年10月20日,被告经办人骆占方向原告出具12万元欠条一份,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同时,在该工程办理手续的过程中,被告负责人骆占方和骆宇飞向原告委托人孟凡东借款70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图纸设计费,并向原告委托人孟凡东出具欠条一份。综上,被告共计下欠原告12.7万元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民湾村委会辩称,未听说过该笔欠款,对这件事情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八建公司与被告民湾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有双方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建被告位于杜关镇××河菜园桥的建设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下欠12万元。2013年10月20日,时任被告村支书骆占方向原告出具一份12万元的欠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原告为追要未付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杜关镇民湾桥新建工程合同,虽然合同协议书开头发包人处填写为杜关镇人民政府,但在合同末尾发包人与委托代理人处有卢氏县支书的骆占方签字,承包人与委托代理人处有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和孟凡东签字,由此可以认定为签订合同的双方为八建公司与民湾村委会。原告提交的卢审投报[2013]79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为杜关镇民湾村委会,审计项目为民湾村菜园桥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能够印证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八建公司与民湾村委会。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完工,被告民湾村委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欠款12万元。关于7000元借款,借条显示借款方为骆占方与骆宇飞,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实际使用,故对该70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标准和日期,按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杜关镇民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氏县杜关镇民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