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222执8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陕州路中段(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朱春仓,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松,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203民初2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截止2019年7月1日,**欠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工程款90万元,利息74806.20元。共计974806.20元。**自愿于2019年10月30日前偿还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00000元,豫2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剩余欠款624806元;若**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201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愿从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对起对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8元,减半收取7274元,**自愿承担。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20年7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经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州区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四、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已作出(2020)豫1222执844号决定书决定对**拘留十五日,因暂未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本院已向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送达《采取临控制措施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聂海萍
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
人民陪审员  郭红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安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