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202民初1273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朝阳市三门峡陕西陕州路中段(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73551239X1。

法定代表人:朱海南,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胡伟荣(系被告***妻子),女,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胡伟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公司、***、胡伟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28242.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在哈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11#建筑工地承包工程建设,原告为被告的劳务承包人,从事钢筋制作工作。截止2015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干钢筋制作施工建筑总面积为16495.32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共计907242.60元。地下室补助41000元,原告借支600000元。结算结果为(16495.32×55元)+41000元-600000元)元=348242.6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一份结算单,证明尚欠原告劳务费348242.60元。后2015年12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剩余22824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三门峡公司、***、胡伟荣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据原告***称,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胡伟荣提供位于哈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11#建筑工地的钢筋制作劳务。2015年11月28日被告***、胡伟荣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某二期公司10号楼、11号楼总面积是16495.32平方米,钢筋班16495.32×55元=907242.60元。地下室**楼、11号楼补助41000元,扣除借支600000元,剩余348242.60元(大写叁拾肆万捌仟贰佰肆拾贰元整)。注:所有的帐全部算清。***、胡伟荣”。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胡伟荣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剩余228242.6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228242.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伟荣雇佣原告***在位于哈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11#建筑工地的钢筋制作工作期间,欠付原告剩余劳务费228242.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胡伟荣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伟荣支付剩余劳务费228242.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三门峡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门峡公司、***、胡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胡伟荣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282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2元,由被告***、胡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阿衣夏木·托乎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千   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