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12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龙泉红星三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大营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代表人: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小毛,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202民初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贾恒正上诉称,本案诉讼由原告提起,被告朝阳公司无权申请追加春天公司为被告,列谁作为被告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二被告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告立案时原审法院已告知,春天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原告只起诉朝阳公司为被告。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不应当追加春天公司为本案被告,春天公司也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本案应由哈密垦区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春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案由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正与春天公司(本案建设方及担保方)与朝阳公司(施工方)某某城X号楼外墙施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落款盖章处,春天公司写明“按期完工后,仅对工程款支付执行担保”。后因劳务费结算支付问题,上诉人***将朝阳公司诉之哈密垦区法院,朝阳公司以春天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春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哈密垦区法院依法追加春天公司为被告。因2018年9月10日我院已裁定受理春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哈密垦区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我院审理。
在二审审查中,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日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追究春天公司的担保责任和春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朝阳公司以春天公司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春天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上诉人***自愿放弃追究春天公司的担保责任和春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是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春天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不愿追加春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自愿放弃追究春天公司的担保责任和其它法律责任,故春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朝阳公司与春天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诉讼。
因春天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应由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202民初8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云
审判员游乐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