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市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2001号
原告:哈密市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西峡州中段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哈密市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源物资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市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7949.1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哈密市红星国际三期10#楼、11#楼的工程建设。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16日至止,被告累计19次在原告处采购钢材,累计赊账金额为:1177949.17元,被告在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4日分三次支付原告550000元,剩余627949.17元被告不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朝阳公司没有对合同签字确认,朝阳公司与***在红星国际城三期10#、11#楼没有业务往来。根据朝阳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双方仅签订的是红星国际城一期10#、11#楼的合同。原告要求朝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朝阳公司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出卖人)钢源物资公司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交货方式:买受人自提,运费、卸车费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供货数量和规格,此批货物和金额为买受人预算量,买受人以出卖人实际供货量为准。以出卖人供货合同书清单由买受人签字为结算依据。……第九条:货款及供货价格/结算方式、条件和期限:此批货款保证于2014年5月10日以前结清。……第十三条:买受人如果不按期支付货款,每吨钢材每天另加收壹拾伍元的违约补偿金,按天计算,并承担所欠货款千分之十五的月息。***在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备注“红星国际三期10#、11#”。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陆续向被告***供应工字钢、螺纹钢、盘螺等材料,根据原告钢源物资公司提供的19张供货合同书核算,原告钢源物资公司共计向被告***供应材料价值1177949.17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9日向原告钢源物资公司支付1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共计550000元。余627949.17元货款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被告朝阳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一份《哈密红星国际城一期10#、11#住宅楼主体及抹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
又查,供货合同书中购货方提货人***系被告***工地的验收员。
本院认为,原告钢源物资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亦应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工地验收员***签字确认的供货合同书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钢源物资公司共计购买钢材1177949.17元,结合原告钢源物资提供的三张转账凭证,可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0000元,尚欠627949.17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627949.1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款金额627949.17元的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14年9月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迟延付款属违约,应承担利息损失,但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钢源物资公司主张被告***与朝阳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被告朝阳公司承连带担责任,被告朝阳公司不认可,因被告朝阳公司不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朝阳公司发包,故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27949.1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27949.1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密市钢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热依汗古丽·牙合甫
人民陪审员*红斌
人民陪审员张永选
二〇一九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方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