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2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毋少林,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江涛、郝方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西段康乐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余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永,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毋少林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峡公司)、朱家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毋少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福峡公司、朱家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毋少林提交的证据证明,毋少林系福峡公司承建的卢氏县洛神苑小区公共租赁房三标段建设工程中的技术负责人员。本案不涉及其他方面劳动争议纠纷。毋少林提交的2013年6月12日证明条及(2016)豫122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中,福峡公司、朱家永均认可毋少林代表公司收取案外人常石英应退还给福峡公司承兑票据这一事实。毋少林庭审后提交的福峡公司将卢氏县洛神苑小区公租房4号外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技术负责人为毋少林,工程结束需技术项目负责人签字,经审批后才能拨款”,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以及福峡公司因拖欠案外人任顺芳水暖工程款被诉至一审法院,该案中案外人所诉欠款的标的额均来源于毋少林的签字认可,该事实福峡公司认可并调解偿还。以上证据证实毋少林自2013年开始一直在福峡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工作的事实,福峡公司认可毋少林担任其公司承建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在施工期间明确授权毋少林签字予以结算,毋少林所有与该工程有关的签字、确认行为均被福峡公司认可。二、朱家永给毋少林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应视为福峡公司的行为。毋少林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2012年6月15日,朱家永作为福峡公司承建卢氏县洛神苑小区公共租赁房三标段建设工程的全权代表人。庭审中,福峡公司认可朱家永系其聘请的该工程负责人,仅是否认授权问题。毋少林从事的工作,均系福峡公司承建该工程主要业务,与朱家永个人行为无关。朱家永出具欠条行为,应视为福峡公司出具。三、毋少林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者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是毋少林向福峡公司、朱家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件定性为劳务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法院仅依据欠条上没有福峡公司盖章以及福峡公司否认毋少林身份认定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判决错误。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后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毋少林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也未作出说明。违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福峡公司辩称,毋少林不是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欠条没有单位的名称,也没有单位的盖章,没有单位的任何信息,写欠条的是自然人。毋少林的上诉理由都是意图用间接证明其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明显是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所以毋少林作为原告不能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朱家永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毋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峡公司、朱家永支付我工资55000元及其赔偿金;福峡公司、朱家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福峡公司、朱家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5日,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与福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卢氏县洛神苑小区公共租赁房三标段建设工程由福峡公司承建。朱家永在合同中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
2016年6月1日,朱家永给毋少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资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朱家永2016、6、1”。
2019年4月3日,毋少林以福峡公司、朱家永拖欠工资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本案中,毋少林提交了朱家永给其书写的欠条,可以证明朱家永欠毋少林工资。福峡公司对朱家永给毋少林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认可,不承认欠毋少林工资,亦否认与毋少林有劳动关系。毋少林和福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毋少林和福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毋少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毋少林虽提供工资欠条为证据,可以证明朱家永欠其工资,但本案毋少林诉讼请求为要求朱家永、福峡公司支付工资55000元及其赔偿金。福峡公司对毋少林称朱家永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予认可,亦否认与毋少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毋少林和福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条件,故本案不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毋少林和福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毋少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汤静侠
审判员  路增广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韩点
书记员田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