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2民初2408号
原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康乐小区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3926XH。
法定代表人:余世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焦作市民主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173499321F。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冰冰,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地址:孟津县城关镇咸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56249812XT。
法定代表人:宋宪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峡公司)诉被告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被告宏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鸣、段冰冰、被告永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6392.0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46392.0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1日,被告宏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永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永龙公司将包含110KV变电站工程的“洛阳年产20万吨乙二醇项目界区外部公用工程及辅助工程”发包给被告宏程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3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宏程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了“洛阳年产20万吨乙二醇项目界区外部公用工程及辅助工程”中的“洛阳永龙能化2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110KV总降压站”工程(以下简称110KV总降压站工程)。2013年7月26日,110KV总降压站工程竣工,并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3月20日,110KV总降压站工程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审核,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7262937.57元。原告承包施工的110KV总降压站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拆除工程、水电暖消防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5575814.1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146392.09元未支付。涉案工程施工竣工后,已经交付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经营困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宏程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接到诉状后,我们曾邀请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工程量的核算,但原告拒绝,尽管原告拒绝了,但是我们还是希望双方坐到起对对账,据我们初步核算了一下,数额相差30-50万;2.因为双方对决算还没有最终的结果,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3.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这应该属于一个无效合同。
被告永龙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把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而并非发包给原告,原告诉答辩人没有任何道理,故贵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2011年4月11日,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龙公司(发包方、甲方)将“洛阳年产20万吨乙二醇项目界区外部公用工程及辅助工程”发包给被告宏程公司(承包方、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孟津县负图大道。工程监理单位: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体设计单位:五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范围:总图运输系统、除盐水站、事故水池、污水处理站、循环水冷却站、工艺供热外管廊(土建)和110KV变电站(含安装工程)、原煤储运、生产修楼、备品备件库、生活区综合楼及临时设施等,具体单位工程及名称以施工任务通知单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上述承包范围中所包括的土建工程及民用安装工程。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对该合同不持异议。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程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程公司(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洛阳永龙能化2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110KV总降压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甲方发放施工图纸中全部工作内容。结构形式: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宏程公司对该合同不持异议。2013年7月26日,110KV总降压站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3月20日,110KV总降压站工程经过建设单位被告永龙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宏程公司、审核单位北京福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7262937.57元。被告永龙公司对110KV总降压站工程中的土建、钢结构、拆除、水电暖消防工程预(结)算造价为5774420.8元,原告主张前述土建、钢结构、拆除、水电暖消防工程审定价格为5575814.13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940500元、自认应从造价中扣除“室外立柱其他班组施工、税金、管理费、建设单位供钢材、建设单位供电缆、修涂料、铺地板、零星补修、修防水”款项共计2488922.04元,原告主张被告宏程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146392.09元。被告宏程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其计算的欠款金额存在“30-50万元”差额,该差额系因被告宏程公司“派到工地工人工资、部分工程量不确定”产生。
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程公司之间的内部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且已投入使用。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宏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宏程公司与被告永龙公司对于110KV总降压站工程中的土建、钢结构、拆除、水电暖消防工程预(结)算造价为5774420.8元、审定价格为5575814.13元,均不持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前述工程造价为5575814.13元。原告自认应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室外立柱其他班组施工、税金、管理费、建设单位共钢材、建设单位供电缆、修涂料、铺地板、零星补修、修防水款项共计2488922.04元,扣除已支付款项940500元,被告宏程公司应向原告福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146392.09元(5575814.13元-2488922.04元-940500元)。被告宏程公司对欠原告工程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其核算的欠款金额有“30-50万元”的差额,该差额系因其“派到工地工人工资、部分工程量不确定”产生,但被告宏程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欠款金额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龙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宏程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永龙公司未提交向被告宏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证据,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说明上述付款情况,且未说明理由。因此,应视为被告永龙公司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龙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6392.09元;
二、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85元,由被告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同五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