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2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余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审被告:朱家永,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朱家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12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本案系原告***在卢氏洛神苑小区干活期间就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被告朱家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单位的名称也没有单位的盖章,是朱家永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也从来没有向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起诉状也确认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未经仲裁程序劳动者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起诉依据是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卢氏的工程负责人朱家永为其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向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家永讨要的仅是劳务费,案由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的住所地河南省××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上诉称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红英
审判员 郭相耀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东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