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24民初514号
原告常**,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世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常**与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史正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江涛、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承建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洛神苑小区公共租赁房三标段建设工程。原告于2012年、2013年先后为其供应水泥砖1026800块。其中我在2012年为其供砖956000块,单价0.28元,计267680元,每块砖运费0.05元,计47800元;我在2013年为其供砖70800块,单价0.27元,每块砖运费0.05元;以上两年砖款及运费总计338136元,被告支付部分后,还剩128136元拒不支付。无奈我诉至法院。
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为我公司供砖数量属实,但是单价不对,应为每块0.26元,运费每块5分。2、双方总账并未最后结算。3、我公司已付给原告砖款335000元.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去的标的部分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元月19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砖1026800块,其中在2012年为被告供砖956000块,在2013年为被告供砖70800块。
2、2013年6月12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原先用五万元汇票支付货款,但因汇票无法承兑,原告又将汇票交还给被告,该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
3、关于要求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砖厂砖款及运费的申请一份。以证明2012年的供砖单价为0.28元,2013年的供砖单价为0.27元。
4、吕建坡、王小方、常兴无证言各一份、卢氏县衙东墙体材料厂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工地供砖,2012年的单价为0.28元,2013年的单价为0.27元,运费每块0.05元。
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单据两张、收条五张、借支单一张。以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砖款33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常**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汇票无法承兑以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50000元现金,几天后原告还了汇票。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该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且原告本人和该厂有利害关系,材料显示该厂是原告开办的,砖的单价应该是有合同或汇票证明的,并不是由原告的提交的要求砖款及运费的申请证明。对证据4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常**对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借支单有异议;当时原告收到的并非现金,而是汇票,后因该汇票无法承兑,三天后原告已将汇票交还给被告,有被告的收条为证,即该五万元并未实际支付。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常**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常**为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砖956000块。2013年,原告常**为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砖70800块。双方约定的运费为0.05元/块。原告常**主张2012年的供砖单价为0.28元,2013年的供砖单价为0.27元,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其砖款285000元。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供砖单价均为0.26元,且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常**砖款335000元。双方因单价及被告支付的砖款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常**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砖款53136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常**为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砖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常**支付砖款的义务。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是供砖单价,第二是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常**的砖款数额。
对于第一个焦点单价问题,原告常**的主张为2012年的供砖单价为0.28元,2013年的供砖单价为0.27元,但是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常**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以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0.26元的单价为准,故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常**的砖款为266968元(1026800块×0.26元/块),运费为51340元(1026800块×0.05元/块),合计318308元。
对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常**的砖款金额问题,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收条及转账凭条显示其共计支付给原告常**335000元,但是原告常**不予认可,且提交了一份被告公司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予以印证。该证明条显示,被告公司收到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因此该50000元应从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砖款中予以扣除,故应认定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砖款为285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常**33308元(318308元-28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砖款人民币33308元。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元,由原告常**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