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4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康乐小区物业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3926XH。
法定代表人:余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5000元及加付赔偿金55,000元。3、依法判决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每个月4,500元)49,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卢氏县洛神苑小区公共租赁房三标段建设工程,朱家永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标段建设工程合同签订、项目工程的实施管理工作。2013年初原告受朱家永邀请到该工地任技术员,每月工资4,500元,期间拖欠工资行为时有发生。2016年6月1日,经结算朱家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工资55,000元整。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讨要劳务报酬等,诉至法院。
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举证的欠条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名称或字样,更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该欠条与被告无关,该欠条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应向出具欠条的人主张权利。3、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120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终2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纠纷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被认定为劳动争议的事实。2、卢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通过劳动仲裁程序未予受理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顺方水暖洁具购货单复印件6份、任顺方收据收条复印件6份、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12日原告代表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朱家永代表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2份、被告与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纠纷案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起受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朱家永的邀请到被告公司承建的卢氏县洛神苑小区公共租赁房建设工地从事技术员和现场管理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4、朱家永书写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55000的事实。5、原告助理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工程师技术资格的事实。
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证据4是朱家永出具,被告不欠原告钱,因此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对证据3中除法院调解书之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卢氏县洛神苑小区公共租赁房三标段建设工程,朱家永受被告委托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标段建设工程合同签订、项目工程的实施管理工作。
2013年初,该项目负责人朱家永雇佣原告在该工地负责相关事项。2016年6月1日,朱家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资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朱家永2016、6、1”。
2019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做出(2019)豫1224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12民终21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6月17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18日,卢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卢劳人仲不字(2020)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以劳动争议追索劳动报酬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还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具备稳定的、持续性的关系,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等情况。而本案经过法庭调查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从其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到离开及期间的工资定额、发放再到书写相关的工资欠条等事项,都是原告与第三人朱家永在相互沟通、协商,并没有被告的参与行为,也没有被告就上述事项授权给朱家永代理的证明,更不用说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身份上的依附关系了。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如下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或被告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仅有朱家永个人签名,并未显示被告方的任何信息,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什么关系,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朱家永有代被告招聘员工、代发工资的授权证明,且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在本案中朱家永仅有代表公司就工程方面的合同签订权、项目管理权,并没有证据能证明朱家永有代理被告招聘员工、代发工资等人事管理方面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金鹏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  权江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昱君
书记员王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