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方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康乐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余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224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江涛、郝方方,被上诉人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已充分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卢氏县洛神苑小区公共租赁房三标段建设工程中的技术负责人员,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224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从事该项目工程技术管理及与此相关货款结算等工作。涉案工程的外层保温工程相关合同及材料也能证明上诉人为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身份。故上诉人自2012年12月开始一直从事被上诉人所承建的该工程项目的技术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事实上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朱家永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行为,理应视为第一被告单位的行为,显然是履行职务行为。朱家永是被上诉人在该项目的全权代表人。相关工资表、工作证、缴纳社保记录均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二审应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欠条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欠条上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从未给其发过工资或安排过工作。上诉人2019年起诉状中与开庭时明确表示他是朱家永聘请的,承认工资是与朱家永结算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该纠纷应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卢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卢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该纠纷“不在劳动仲裁规定的受理范围”。四、上诉人出具的调解书和判决书(未生效)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调解书和判决书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也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欠条与调解书、判决书没有联系。五、上诉人劳动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已经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支付拖欠原审原告工资55000元及加付赔偿金55,000元。3.依法判决未与原审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每个月4,500元)49,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与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卢氏县洛神苑小区公共租赁房三标段建设工程,朱家永受原审被告委托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标段建设工程合同签订、项目工程的实施管理工作。2013年初,该项目负责人朱家永雇佣原审原告在该工地负责相关事项。2016年6月1日,朱家永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资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朱家永2016、6、1”。2019年4月3日,***以原审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做出(2019)豫1224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起诉。***遂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12民终21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6月17日,***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18日,卢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卢劳人仲不字(2020)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审原告遂以劳动争议追索劳动报酬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还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具备稳定的、持续性的关系,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等情况。而本案经过法庭调查及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从其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到离开及期间的工资定额、发放再到书写相关的工资欠条等事项,都是原审原告与第三人朱家永在相互沟通、协商,并没有原审被告的参与行为,也没有原审被告就上述事项授权给朱家永代理的证明,更不用说双方已经形成身份上的依附关系了。而且原审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形成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如下原审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或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确认与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仅有朱家永个人签名,并未显示原审被告方的任何信息,该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什么关系,且原审原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朱家永有代原审被告招聘员工、代发工资的授权证明,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审被告的追认。在本案中朱家永仅有代表公司就工程方面的合同签订权、项目管理权,并没有证据能证明朱家永有代理原审被告招聘员工、代发工资等人事管理方面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有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印章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竣工验收组人员组成表中显示:施工单位人员:朱家永、项目负责人、工程师;***、技术员、助工;薛小平、资料员。上诉人***以此主张自己是涉案工程的技术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的名字在竣工验收通知书中验收组人员组成表上显示,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需要支付工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查明,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的聘请人员、工资定额的确定及发放方、争议工资欠条的出具人员均是案外人朱家永,均未显示被上诉人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信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案外人朱家永虽系被上诉人确认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但朱家永聘用上诉人***作为技术员的具体情况不明且该聘用行为并未经被上诉人追认。上诉人***在本案争议发生前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工资待遇等事项。***提交的裁判文书、施工或竣工材料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从事了技术员工作,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稳定的、持续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身份隶属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要求确认自己与三门峡市福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上诉人***起诉要求依据劳动关系主张工资、加付赔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占通

审判员  景志贤

审判员  范俊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葛秋燕

书记员马志光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