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11民初114号
原告: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石庙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山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娟,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辉,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原告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朝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