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423执异5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湛河区新华路与高阳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3216(2—2)。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陈东升,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在本院执行***与***、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东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申请,经本院审查,***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
审 判 长 胡春生
审 判 员 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运超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