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423执异58号
申请人:***,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执行人:胡绍伟,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湛河区新华路与高阳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3216(2—2)。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胡绍伟、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借条等证据。
本院查明,***与胡绍伟、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诉讼阶段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2017)豫0423民初133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胡绍伟自愿将其享有在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项中的2596900元,用于清偿原告***的钢筋款。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对此清偿予以认可。二、被告胡绍伟对合同约定的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共计1610078元,由被告胡绍伟负担,该款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前清偿800000元,下余的810078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如未按约定还款期限清偿该笔违约金,自该笔违约金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该笔违约金清偿完毕为止)。三、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7588元,减半收取为13794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因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豫0423执1020号,执行过程中,***与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8年5月13日本院裁定终结(2018)豫0423执1020号案件的执行。
2018年10月12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7)豫0423民初13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自愿接受并享有权利,***将***的借条交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相抵消,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且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现***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春生
审 判 员  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运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