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11民初3716号
原告:***,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锴,海南中晖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平安,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与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宏达公司)、平顶山市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居公司)、岳平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杰,被告新兴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锴、新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支付所欠窗户款60464元,并自2010年2月10日至付款完毕之日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2日由岳平安以新兴宏达公司名义承建的位于x时与***签订了《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进行生产制作,待窗框安装完毕,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40%,窗框进入工地甲方付乙方工程款80%,验收后付95%,余下5%保修金。第五条:工程期限:工期应当按照该楼总工期要求,当施工工期与总工期有冲突时,乙方应加班保证总工期。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格的窗户并安装完毕,所建工程于2010年2月10日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支付部分窗户款后剩余60464元,经***无数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无奈,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的合法权益。
新兴宏达公司辩称,案涉的x号楼工程我公司并未实际投资施工。***诉状中所述岳平安以我公司名义承建x号楼,该事实***自始至终均知晓岳平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与岳平安签订案涉承包合同,结合***提供的证据***在对窗户安装完毕后也是由岳平安向其支付窗户安装款,***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案涉窗户款,说明***明确知晓其合同相对人为岳平安,而并非我公司,***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安居公司辩称,本案我公司不欠付建筑承包人工程款,至于***诉请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正因为如此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和其他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及其他纠纷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法院公判。
岳平安未到庭,无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竣工结算备案书,证明***安装的窗户x号楼由新安居公司开发建设,由新兴宏达公司承建,该备案书的日期是2010年2月10日,也证明涉案房屋已竣工交付。证据2.涉案工程7、8号楼检测委托书,来源于平顶山市x中心,证明涉案房屋的窗户是由***使用龙源塑钢厂的材料进行加工制作的窗户。证据3.承包合同一份、***对窗户安装施工款及量手写统计表,证明2008年11月12日***与新兴宏达公司签订了窗户承包加工安装合同,合同对单价、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统计表是根据新兴宏达支付的款项即实际安装窗户的数量计算的,下余60464元窗户款未支付。证据4.史x证人证言、史x在2008年、2009年对x号楼安装时由***支付其工人费用记账明细,证明2018年11月、12月由史x对x楼在***的领导下进行了施工安装。也证明x楼的窗户是由***安装施工的。证据5.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1张,证明15xxxxx****电话号是岳平安曾经使用过的,***通过该电话多次向岳平安催要所欠窗户款。证据6.移动公司调取的***与岳平安之间的通话记录4张,证明内容同证据5证明目的。证据7—手写统计表1张,系史小磊(***施工人员)关于涉案房屋窗户安装支付的劳务费,证明涉案房屋窗户由***施工安装。证据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5000元整。证据9.票据四份,证明共计收到80000元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2日,***与岳平安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其内容显示为:“甲方: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手写)乙方:平顶山市x有限公司(手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1、工程地点:高阳路西段,工程全称:x2、每平方米造价160元,……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定金(空白),乙方开始进行生产制作,待窗框安装完毕,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40%,窗扇进入工地甲方付乙方工程款80%,,实收后付95%,余下5%保证金。……11、检验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岳平安(捺印)乙方:***(平顶山市x有限公司盖章)日期:08年11月12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岳平安支付工程款80000元。
案涉工程项目于2010年2月10日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提交《竣工结算备案书》一份,其内容显示为:“竣工结算备案书编号:2010-008建设单位:平顶山市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名称:x住宅楼,工程地点:高阳路中段南侧,竣工结算备案机构名称:平顶山市x标准定额管理站,建筑面积:9200㎡,结构类型:砖混六层,合同价:426.8万元,结算价:438.81万元,竣工结算编制单位: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竣工结算审核单位:河南省x有限公司,备案日期:2010年2月10日。……备案意见: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予竣工结算备案。经办人:王云审核人:曹x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盖章)。”
2021年7月27日,***向法院申请对“蓝天x”的所有窗户面积进行测量、测绘。2021年9月9日,河南x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测绘成果报告》一份,报告编号:豫郑正达测字【2021】090057号。《测绘成果报告》第三项测绘成果内容为:受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我公司于2021年09月08日至2021年09月09日对平顶山市湛河区神马大道“蓝天花园”2期7、8号楼所有窗户进行实地勘测并进行内业计算及复核检查,本次测绘总面积为1385.47平方米,其中争议部分面积为565.47平方米。***庭审中表示,争议部分予以放弃。
另查明,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平顶山市x工程有限公司存续、吊销、注销等登记信息;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查询内容中未显示有岳平安系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信息。***亦未能举证证明岳平安系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综合***提交的《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竣工结算备案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岳平安以新兴宏达公司名义与***签订承包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但经查询岳平安并非新兴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亦未能举证证明岳平安系新兴宏达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落款处只有岳平安个人签名捺印,并无新兴宏达公司盖章,且并未查询到平顶山市x工程有限公司存续、吊销、注销等登记信息,本案合同主体应认定为岳平安与***。***是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岳平安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经竣工结算备案,且早已交付使用,故***要求岳平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新兴宏达公司、新安居公司支付窗户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岳平安应付***工程款的余额。《测绘成果报告》显示,测绘总面积为1385.47平方米,其中争议部分面积为565.47平方米,可以确认无争议部分面积为820平方米,结合《承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160元,岳平安应支付***工程款为131200元(820/㎡×160元)。庭审中,***确认岳平安已支付80000元工程款,故岳平安应当支付***工程款余额为51200元。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案涉工程于2010年2月10日已通过竣工结算备案,故本案的工程款欠款利息应以512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欠款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平安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2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欠款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对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平顶山市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鉴定费5000元,由岳平安负担5345元,***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伴伴
审判员 焦俊艳
审判员 程浩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