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铁炉社区老年公寓楼24层。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舞阳县海南路与三环路交叉口。
经营者:郭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锴,被上诉人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郭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21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过2018年6月22日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合同,并且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明确知晓其主张的租赁合同的履行相对方系案外人宋新福,而非上诉人。1、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承建的千田新开源项目1号楼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而被上诉人的租赁站在舞阳县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业务往来,也从未就租赁合同约定事项进行过洽谈、协商。上诉人在收到一审邮寄的起诉状前被上诉人从未到上诉人处沟通协商本案所涉租赁纠纷。因上诉人未就施工的项目工程租赁过钢管、扣件等,加之上诉人将工程的劳务大清包分包给宋新福进行施工,并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其中所涉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系宋新福的合同义务,经上诉人向劳务大清包负责人宋新福了解情况,得知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宋新福通过中间人郭春杰介绍向被上诉人租赁钢管、扣件所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在一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时,宋新福均在现场并且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被上诉人对宋新福的身份亦予以认可,但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故意虚假陈述,对宋新福系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加盖有上诉人的资料专用章,但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租赁站应当知晓签订合同应当加盖公司的合同章或行政章,资料专用章仅能用于施工方报施工资料使用,而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资料专用章的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晚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一审认定宋某有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宋某可以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该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因为宋某在合同上签字时,并没有所谓的委托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明显属此地无银三百两。3、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将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宋新福进行施工,并且本案所涉钢管、扣件的租赁不是上诉人的义务,而是宋新福的合同义务,宋新福亦认可租赁合同系其委派宋某所签订,宋某是宋新福雇佣的现场收料员,宋某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认可的收到的租赁费也是宋新福实际支付的。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货单,第一份提货单载明的承租人为宋新福,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承租方是宋新福是予以认可的,但是被上诉人却枉顾事实,在诉讼中虚假陈述。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自始至终与被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的一方是宋新福。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对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却不调查核实,最终作出错误认定。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系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合同不能产生约束上诉人的法律效力,同时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知晓其履行合同的向对方为案外人宋新福,因此也就没有所谓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错误的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委托书均未加盖上诉人的合同章或行政章,也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章,被上诉人并非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专业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其认知应当高于一般民事主体,即被上诉人知晓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也不能产约束上诉人的法律效力。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并产生了法律效力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机械的认定,被上诉人的租赁物用到上诉人的项目工地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虽然承包了千田新开元项目1号楼的工程,但上诉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宋新福进行施工,而本案所涉租赁物系宋新福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理由替宋新福租赁钢管、扣件等。并且宋新福本人认可,租赁合同的洽谈与协商均是通过中间人郭春杰进行的,并且被上诉人也知晓签合同的宋某系宋新福雇佣的现场收料员。被上诉人也知道宋新福、宋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因此,也就不存在宋某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遗漏关键当事人即宋新福,因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双方为被上诉人与宋新福,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物的结算等都是被上诉人与宋新福之间进行的,现因本案关键当事人宋新福未参与诉讼,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结算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就认定了下欠租金及下欠租赁物的事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就是新兴公司。1、涉案租赁合同签章的承租人是新兴公司,这是铁的事实。在该事实面前,新兴公司上诉称从未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显然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从而也显得苍白无力。2、涉案租赁物均用在新兴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的千田新开源项目,该事实新兴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也明确确认。新兴公司不仅和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且也实际使用答辩人的租赁物,答辩人履行了租赁义务,新兴公司的上诉显然不能成立,其上诉无非是想推迟拖延履行租赁义务。3、宋某在涉案租赁合同事宜中只是新兴公司的受委托人,有新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为证。事实最有证明力,新兴公司的任何狡辩在事实面前都起不到任何作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及钢管接头租金679644元并加付租金(违约金)20万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下欠租赁物,不能返还按约定价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乙方)在承建千田新开元项目时,委托宋某与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千田新开元建筑,需设备到甲方租赁,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管扣每天每个0.008元。......付款方式:第一次提货前先预付押金5000元,每月月底结算付款一次,否则,乙方必须向甲方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1%。提货单上的条款与本协议的作用同等”。此协议有甲方经营者郭海平的签名和加盖原告印章,有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人宋某的签名和加盖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以及担保方郭春杰的签名。2018年6月29日,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千田新开元工地建筑住宅小区,需设备使用,现委托宋某、郭凡同志,与你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办理一切租赁业务,请接洽办理为盼。该委托书加盖有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之后,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开始向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千田新开元工地上供应钢管、管扣和钢管接头等租赁物。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每次使用租赁物时,均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提货单)确认租赁物名称、数量和租赁物的价格(钢管每米15元、管扣每个6元等),提货人为:宋某、郭凡或宋杰等人。截止到2021年5月底,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56046.9米、管扣69770个、钢管接头2050个,上述租赁物按每次租赁时间长短及单价计算,共产生租赁费759644元。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定期归还有租赁物,截至到起诉时,经统计还有下列租赁物没有返还:钢管20488.1米,每米折价15元。管扣(含接头扣和转扣)45533个,每个折价6元。钢管接头348个,每个折价2.5元(市场价)。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给原告125000元的租金,下欠634644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一次提货前先预付押金5000元,每月月底结算付款一次,否则,乙方必须向甲方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1%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每天加付租金的1%计算,被告应支持的加付租金有几十万元,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为其承建千田新开元项目建设施工,给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办理租赁业务的委托书,委托宋某、郭凡与原告签订租赁钢管、管扣等的协议书,并以加盖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其次,原、被告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千田新开元项目工地上供应钢管等租赁物,被告也在其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通过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双方已产生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不承认宋某没有代理权,但宋某持有被告方的委托书,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宋某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租赁协议,且通过后续的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被告在其承建的千田新开元项目工地上也使用了原告方提供的租赁物,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有效,并得到实际的履行。现被告辩称原告从未与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就本案所涉租赁物与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洽谈,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过协议的辩解,法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鲁山县禄顺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宋新福等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被告之前的已得到实际履行的租赁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一次提货前先预付押金5000元,每月月底结算付款一次,否则,乙方必须向甲方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1%”,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每月月底结算付款一次,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必须向原告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1%,违约金(加付租金)达百十万元,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酌定为15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下欠租赁物,不能返还按约定价赔偿的诉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提货单)约定的钢管每米15元、管扣每个6元,承担租赁物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钢管接头的价格,法院参照钢管接头的市场价,酌定每个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按约定价赔偿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634644元和违约金150000元。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20488.1米、管扣45533个和钢管接头348个。如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不能按照上述判决第二项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5元、管扣每个6元和钢管接头每个2.5元向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驳回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6元,减半收取6298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宋某到庭作证,证明宋某系宋新福雇佣的人员,其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从洽谈到实际履行均是宋新福与被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认可的已收到的租赁费也是有宋新福直接支付的,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与宋新福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明确约定架子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是宋新福的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的责任主体是宋新福而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质证认为,宋某、宋新福在租赁合同中的行为都是代表的新兴公司,因为合同及委托书都是提前该过章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与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之间是否有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宋新福是否应参加诉讼。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为宋某、郭凡出具有委托书,委托事项是与被上诉人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办理一切租赁业务。宋某与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协议,合同显示甲方为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为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宋某。委托书及租赁合同均加盖有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资料专用章。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租赁合同、委托书均未加盖上诉人的合同章或行政章,也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章,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能产约束上诉人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租赁物用于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委托书及租赁合同上虽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或备案印章,但在建设工程领域属于常见现象,并足以使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宋某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原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与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履行租赁合同的实际是宋新福,并提供宋某到庭作证是受宋新福委托的,宋新福应当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宋某到庭作证不能否定委托书及租赁合同的效力,宋新福与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属于工程分包关系,本案既已认定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与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宋新福无参加诉讼必要,原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6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吕茹辛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琼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