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1民初818号
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舞阳县海南路与三环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21MA413X6422。
经营者:郭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女,汉族,1958年7月12日出生,住舞阳县。系郭海平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铁炉社区老年公寓楼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3216。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铠,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郭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君、樊幸钦,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胜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及钢管接头租金679644元并加付租金(违约金)20万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下欠租赁物,不能返还按约定价赔偿。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平顶山市千元新开元项目施工期间,于2018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按被告所需发给被告钢管56046.9米,管扣69770个,钢管接头2050个,共产生租赁费用759644元,被告仅支付租赁费80000元。下欠租赁费679644元未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付租金数百余万元,现原告主张2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有钢管20488.1米、管扣45533个、钢管接头348个没有归还。多次讨要无果,起诉法院请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租赁合同(提货单)、租赁数量清单、租赁费清单、归还收到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从未与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就本案所涉租赁物与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洽谈,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过协议,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过本案所涉租赁物的租金;经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了解核实,原告本案所起诉的租赁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为宋新福,宋新福系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千田新开源项目的劳务分包方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的钢管等租赁物是由宋新福实际使用,租赁费也是由宋新福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宋新福之所以支付原告的钢管租赁,是经过中间人郭春杰介绍,原告所主张的协议实际履行双方是原告和宋新福,并非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对该事实,原告是明知的,但原告在诉状中却虚假陈述,综上,请查明以上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乙方)在承建千田新开元项目时,委托宋乃强与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千田新开元建筑,需设备到甲方租赁,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管扣每天每个0.008元。......付款方式:第一次提货前先预付押金5000元,每月月底结算付款一次,否则,乙方必须向甲方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1%。提货单上的条款与本协议的作用同等”。此协议有甲方经营者郭海平的签名和加盖原告印章,有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人宋乃强的签名和加盖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以及担保方郭春杰的签名。2018年6月29日,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千田新开元工地建筑住宅小区,需设备使用,现委托宋乃强、郭凡同志,与你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办理一切租赁业务,请接洽办理为盼。该委托书加盖有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之后,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开始向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千田新开元工地上供应钢管、管扣和钢管接头等租赁物。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每次使用租赁物时,均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提货单)确认租赁物名称、数量和租赁物的价格(钢管每米15元、管扣每个6元等),提货人为:宋乃强、郭凡或宋杰等人。截止到2021年5月底,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56046.9米、管扣69770个、钢管接头2050个,上述租赁物按每次租赁时间长短及单价计算,共产生租赁费759644元。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定期归还有租赁物,截至到起诉时,经统计还有下列租赁物没有返还:钢管20488.1米,每米折价15元。管扣(含接头扣和转扣)45533个,每个折价6元。钢管接头348个,每个折价2.5元(市场价)。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给原告125000元的租金,下欠634644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一次提货前先预付押金5000元,每月月底结算付款一次,否则,乙方必须向甲方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1%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每天加付租金的1%计算,被告应支持的加付租金有几十万元,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为其承建千田新开元项目建设施工,给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办理租赁业务的委托书,委托宋乃强、郭凡与原告签订租赁钢管、管扣等的协议书,并以加盖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其次,原、被告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千田新开元项目工地上供应钢管等租赁物,被告也在其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通过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双方已产生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不承认宋乃强没有代理权,但宋乃强持有被告方的委托书,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宋乃强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租赁协议,且通过后续的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被告在其承建的千田新开元项目工地上也使用了原告方提供的租赁物,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有效,并得到实际的履行。现被告辩称原告从未与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就本案所涉租赁物与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洽谈,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过协议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鲁山县禄顺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宋新福等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被告之前的已得到实际履行的租赁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一次提货前先预付押金5000元,每月月底结算付款一次,否则,乙方必须向甲方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1%”,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每月月底结算付款一次,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必须向原告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1%,违约金(加付租金)达百十万元,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下欠租赁物,不能返还按约定价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提货单)约定的钢管每米15元、管扣每个6元,承担租赁物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钢管接头的价格,本院参照钢管接头的市场价,酌定每个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按约定价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634644元和违约金150000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20488.1米、管扣45533个和钢管接头348个。
三、如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不能按照上述判决第二项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5元、管扣每个6元和钢管接头每个2.5元向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
四、驳回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6元,减半收取6298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祎
书 记 员 李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