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11民初135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铁炉社区老年公寓楼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3216。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总经理。
被告:河南千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3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115XF。
法定代表人:李恒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河南千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