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信阳朝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2432号
原告:信阳朝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77643377D。
法定代表人:张新红,职务: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雨,男,汉族,1954年2月10日生,系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陈庆林,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芳,女,汉族,1969年4月15日生,系陈庆林妻子。
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龙翔大道以北学府路以西常绿大阅城29号楼203铺。
法定代表人:李海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河南煜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朝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保温公司)与被告***、陈庆林、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友、黄孝雨,被告***,陈庆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芳,青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019714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26971.4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信阳市羊山新区境内一家专门从事保温隔热材料、保温砂浆的研发、生产、销售,外墙保温施工的企业,被告***、陈庆林系工程包工头,常年在信阳市及周边县区内挂靠公司承包工程,两被告挂靠被告青城建设公司因承接羊山新区香格里拉小区的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保温砂浆使用,双方在2012年8月23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在合同中对采购的数量、质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的10%)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后原告按约按质将货物全部供货完毕,被告安排其项目会计付嗣强在2014年4月就香格里拉小区供货情况进行对账,被告共用货款2269714元,减去被告后来支付款项1250000元,余款1019714元被告至今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自愿表示对所欠的余款可用香格里拉的房屋以房抵债付清,可是在实际的履行当中,被告既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又不愿去办理抵房手续,鉴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害,现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对陈庆林签的合同有异议,陈庆林是工地上管理人员,其没有我的委托没有资格代表我签合同,我挂靠青城建设公司不假,我是自负盈亏,跟青城建设公司没有关系。2014年的结对账单都没有我的签字,仅有付嗣强的签字,得搞清楚是不是他本人签的,如果是签的,我作为老板需要核实怎么签的,香格里拉项目没有用过原告的保温砂浆。
被告陈庆林答辩称:当时供货合同是陈庆林签的,是职务行为。陈庆林是***聘请的管理人员,后来就离职走了。
被告青城建设公司答辩称,不认识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委托***或者是陈庆林签过合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1年青城建设公司承建了信阳市羊山新区香格里拉项目工程,被告***系实际施工人,陈庆林系***雇佣的管理人员。2012年8月23日,陈庆林(购货单位青城建设公司、乙方)与朝阳保温公司(供货单位、甲方)签订《产品供购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保温砂浆,负责把货物运到乙方指定的地点,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卸货;乙方现场收货负责人黄永术、熊克洲;产品的价格经双方协商暂定每立方米895元,总计约3000立方米,总款约260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产品货款采用灵活结算方式,甲方同意垫支500立方米;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朝阳保温公司在供货单位、甲方处加盖公章,陈庆林在购货单位、乙方处签名按指印,青城建设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朝阳保温公司陆续向该项目工地供应砂浆材料,每次有项目仓库主管吴锋、保管员黄永术、验收员熊克洲等工地收料人员收料后在原告交付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相对应的收货人员签字且加盖信阳市香格里拉花园项目部收料专用章的入库单一份,送货单与入库单均载明送货名称、单位、数量。原告供货后,除收到部分货款外,经原告多次催要,付嗣强以会计身份于2014年4月27日向其出具信阳市香格里拉花园项目部2014年4月结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付款方香格里拉,收款方朝阳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供货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珍珠泵合计金额2269714元,已付货款125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陈庆林是其雇佣人员,但不认可陈庆林代表其签订合同行为,对于结算单以没有***或陈庆林签字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陈庆林与原告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买卖砂浆材料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本案剩余货款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项目经理,为工程需要购买原告材料,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予以证实,经原告与项目部结算,虽未有被告辩称的指定财务人员签字或加盖项目部印章,但付嗣强以会计身份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2269714元与双方签订合同总金额260万元大致相当,对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总货款2269714元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款项1250000元,余欠1019714元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剩余材料款1019714元的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庆林系***雇佣的管理人员,其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陈庆林对上述欠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与原告直接确定材料的价格和数量、款项支付方式,其虽借用青城建设公司之资质承接工程,但承担着该工程的实际盈亏结果,其是该合同货款实质支付人及合同履行责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成立项目部并以项目部的名义独立向原告购买砂浆材料后,应由其就欠下的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青城建设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上未加盖公章,涉案买卖合同并非以青城建设公司名义签订,被告青城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规定,原告朝阳保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供货方,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青城建设公司之间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现无证据表明香格里拉花园项目部收受材料的行为与青城建设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青城建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部分。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供购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依法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5日起以剩余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信阳朝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1971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971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朝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卫卫
书 记 员  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