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753897916C。
法定代表人:郑海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院教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骅,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龙翔大道以北学府路以西常绿大阅城小区29号楼2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9223345M。
法定代表人:李海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质量工程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041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质量工程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刘俊卿,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骅,原审第三人青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质量工程学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有关质量工程学院应支付利息的内容(利息总额为925893.58元);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质量工程学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3.请求按责任比例分配一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并判令质量工程学院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而非承包人)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前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对此问题有同样的规定,该处的“工程款”不能随意作扩大理解,不应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次,原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确认应当支付利息及计息起算时间是错误的,该两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无权主张该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自始至终没有效力,涉案建设工作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且***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建工程,其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涉案工程虽然2016年1月交付,但由于该工程系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经财政和审计部门决算后才支付工程价款,合同金额为1190万元,按照合同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程交付时质量工程学院不存在拖欠支付的问题。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工程学院催促***提交工程结算及相关材料,但因***与资料员发生工资纠纷,迟迟不能提供,造成工程结算的拖延。2020年9月25日中煜工程理公司审计决算工程款为12065406.30元,***对决算结果不予签字认可导致财政支付工程款迟延。其后***单方委托决算工程款为19875661.09元,并以此数额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是诉讼判决确定工程款之日。二、一审判决质量工程学院承担全部鉴定费属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分配负担比例。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本案,***作为自然人从第三人处违法转包工程,并且不交付工程决算资料,不承认财政审计部门委托鉴定结果,导致工程无法按时决算,***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三、一审存在同案不同判的行为,本案判决错误。与本案同一类型的诉讼案件,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11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仅须支付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驳回其关于利息的请求,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判应予维持。一、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未约定利息,则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质量工程学院与***均认可在2016年1月交付工程,故一审自2016年1月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案涉工程开工后质量工程学院没有及时按照合同进行工款拨付,***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尽量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而多方筹集资金,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从开工至今已十几年,***为此付出的财务成本和融资利息远高于一审判定的利息。各方在达成工程价款时***已作出了很大让步,对利息的支持也是弥补该工程建设由于质量工程学院资金不到位给***造成的损失。二、关于鉴定费的支付问题。因质量工程学院在工程交付之后迟迟不与***核算工程价款,故而引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通过鉴定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所以应由质量工程学院承担鉴定费。三、关于建设工程的案件,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应当根据工程类案件的实际性、客观性,综合判定工程价款和利息等内容。
青城公司述称,青城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质量工程学院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青城公司是质量工程学院食品安全大楼项目总承包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质量工程学院应将工程款支付给青城公司,一审判决质量工程学院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不正确。***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青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案涉项目负有全面把控的责任,因涉案工程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较多,直接支付给***将对青城公司造成较大风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质量工程学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42294.19元及利息(具体数额可以鉴定后确认);2.依法判令质量工程学院支付停工损失1033366.9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质量工程学院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质量工程学院向***支付工程款4774782.66元及利息(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4774782.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量工程学院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的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量工程学院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质量工程学院向***支付停工损失589232.27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00000元由质量工程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质量工程学院筹建国家食品安全监测科研中心建设工程。2009年4月28日,质量工程学院作为发包人,常绿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常绿公司承建位于平顶山市××路××大楼,合同价款为119000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1)采用规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风险范围:合同期限内材料(调差范围之外)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承包人能预见的其他因素……。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主体出±0合同价款的10%,主体工程4层完成再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封顶再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合同价款的20%。决算审计后付到最终决算价的95%,剩余5%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结清。因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不予考虑,在工程验收和竣工结算时计算;等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调整部分价款的80%,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调整部分审定价的95%,剩余5%的款额于质保期修满后一个月内结清。……。
2009年5月5日,常绿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总价为壹仟壹佰玖拾万元,结算价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在结算价格的基础上收取10%的管理费后即为乙方承包价。工程承包价包括完成本工程发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所需要的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政策性调整以及风险因素等全部费用,不含市场交易费及劳保费。工程款支付办法:建设单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给甲方,甲方从建设单位第三次拨款时开始同期扣留已拨款的管理费,甲方应在进度款到账三天内拨付给乙方。如资金暂时不到位,乙方应暂时垫付,保证工程连续施工3个月。工程竣工后留本工程总承包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内工程无任何问题,保修期结束后甲方一次性将保修金付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1年3月24日,***、常绿公司出具质量工程学院国家食品检测中心项目工程款付款计划及复工条件一份,其本人签名、常绿公司加盖印章后交由质量工程学院。该工程款付款计划及复工条件约定:一、为了保证工程进度,确保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已完主体工程剩余工程款225万元,应按以下时间段拨付:1、复工一星期内学院拨付100万元。2、复工后一个月内拨付50万元;3、一个月后拨付75万元。因该工程前期基槽开挖石方工程和材料、人工涨价等因素,致使我公司垫资较多,资金缺口较大,希望领导考虑后在今后施工过程中拨付工程款。二、由于停工时间较长已超过合同工期,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除工期顺延外双方就开工项目达成以下共识:1、复工后完成的所有工程量按2008年定额计算;2、复工后施工所用的建筑材料价格按2011年度平顶山价格信息执行;3、人工费按河南省【2011】5号文件执行;4、停工时间造成的损失双方协调确认;5、后浇带钢筋除锈所消耗的材料人工按现场签证处理;6、此计划经双方签订签章认可后一周内开工。2011年4月9日,质量工程学院在该工程款付款计划及复工条件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常绿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青城公司。2016年1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质量工程学院使用。***向质量工程学院主张下欠工程款无果,故引发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中企价鉴字[2021]第48号***与青城公司、质量工程学院工程款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年9月30日,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企价鉴字[2021]第48号补***与青城公司、质量工程学院工程款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元。2021年11月26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骅、质量工程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卢卿云、青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付款计划及复工条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就***所完成工程量应支付工程价款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一、确认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3974782.66元;二、确认已付工程款为:9200000元;三、确认因质量工程学院的原因,给***造成停工损失应赔偿金额为:589232.27元;四、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13974782.66元-9200000元=4774782.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北侧“国家食品安全检测科研中心检测大楼”工程由质量工程学院与青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城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青城公司即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青城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施工,青城公司及质量工程学院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质量工程学院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因诉讼过程中,***、质量工程学院、青城公司就***所完成工程量应支付工程价款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确认书一份:一、确认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3974782.66元;二、确认已付工程款为:9200000元;三、确认因质量工程学院的原因,给***造成停工损失应赔偿金额为:589232.27元;四、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13974782.66元-9200000元=4774782.66元。对该确认书确认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故***要求质量工程学院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4774782.66元及停工损失589232.2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13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总价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故质保金应计算为:总工程价款13974782.66元×5%=698739.13元。2016年1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质量工程学院应付***工程款金额为:下欠工程款4774782.66元-质保金698739.13元=4076043.53元。根据***要求判令质量工程学院向其支付工程款4774782.66元的利息(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4774782.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量工程学院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的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量工程学院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故***要求质量工程学院支付工程款4774782.66元的利息(其中4076043.53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付完毕之日止;其中698739.13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质量工程学院辩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质量工程学院要求判决***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判;但***理应自收取案涉工程价款之时向质量工程学院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建筑业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774782.66元及利息(其中4076043.53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付完毕之日止;其中698739.13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付完毕之日止)。二、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停工损失589232.2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49元,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57749元,由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质量工程学院与青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青城公司,青城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以向其合同相对人青城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发包人质量工程学院主张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后,质量工程学院与***、青城公司就***所完成工程量应支付工程价款等签订确认书,认可质量工程学院应付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数额和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等,故一审判决在查明发包人欠付青城公司债务数额后,判决质量工程学院支付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13日竣工交付使用,自交付使用之日质量工程学院就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青城公司,质量工程学院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既包括工程款本金,也包括该部分工程款的正常孳息损失,故一审判决质量工程学院支付***自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亦无不当。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在案涉工程明确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从交付使用之日计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质量工程学院主张合同无效不应当支付利息,或从判决确定工程款之日计付利息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工程学院提出的同案不同判问题,经查阅虽然另案与本案均系质量工程学院发包的不同工程引起,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诉请事由、诉讼过程等方面均不一致,不能作为同案处理。
综上所述,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9元,由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红彦
审 判 员 郭 滨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晓鸽
书 记 员 郭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