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得,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志强建筑设备租赁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东阳办事处。
经营者:***,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龙翔大道以北学府路以西常绿大阅城小区29号楼203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得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志强建筑设备租赁行(以下简称鹤壁志强租赁行)、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青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鹤壁志强租赁行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青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鹤壁志强租赁行对**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壁志强租赁行、河南青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在一审中河南青城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负责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自负盈亏,**得是***的管理人员。这与**得的答辩意见以及案外人***向**得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一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外人***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租用人,**得在《塔吊租赁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经过***的委托授权,应由案外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一审推断**得为实际租赁人,并判决由**得支付租赁费错误。
鹤壁志强租赁行辩称,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
河南青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河南青城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作出后鹤壁志强租赁行未提出上诉,**得也未要求河南青城公司承担责任,故河南青城公司不再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鹤壁志强租赁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得、河南青城公司支付鹤壁志强租赁行租赁费92843元及违约金(以92843为基数,按照10%计算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得、河南青城公司支付鹤壁志强租赁行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得与鹤壁志强租赁行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甲方):***(鹤壁志强租赁行),承租方(乙方):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数量一台,使用高度:90米,第三条:使用地点:山城区***6#楼。……第六条:租金的计算和支付,1、每台设备租赁费为9500元/月/台(大写玖仟伍佰元整)租赁费自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合格后开始启用为工人施工开始计费,租金封顶付款(施工期间不付款)。报停拆除时全部付清。2、乙方春节放假期间报停,最长不超过20天,**10天(收麦、收秋)甲方免收租金,以实际报停数为准,最多不能超过此天数,报停需书面通知甲方。3、每台设备进出场费: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注进场付10000元)……3、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的10%的违约金。出租方(甲方):***,并加盖有鹤壁志强租赁行公章。承租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得,并加盖有河南青城公司公章,2016年2月29日”。2017年6月8日,案外人***就涉案工地5#6#8#楼工程款拨付及对账事宜向河南青城公司出具其与**得之间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书,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本人委托**得作为本人的合法代理人,到贵公司办理鹤壁常绿***5#6#8#楼工程款拨付及对账事宜,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权限:鹤壁常绿***5#6#8#楼工程款拨付及对账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本项目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委托人***,被委托人:**得,委托人***,日期2017.6.8”。2018年5月1日,河南青城公司与鹤壁志强租赁行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租方):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志强建筑设备租赁行,乙方现有下列规格施工升降机(以下简称电梯)租给甲方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决定租用乙方的施工升降机事宜,签订以下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二、机械情况、数量、进退场费和租金:1、租赁机械名称:施工人货升降电梯,型号:Sc2001200,数量:1台2、租赁地点:鹤壁常绿***8#楼。3、租金每月每台100**元租金一月一结,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4、进出场每台100**元(包括:安装、运输、地脚预埋丝、日常保养维修及拆卸)安装好后一次性付清。三、租金及进退场费支付方式:1、乙方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必须在5天内与乙方签订启用通知单,作为电梯起租日,否则乙方有权从第6天开始计收租金。2、施工电梯本月租金在次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如甲方资金紧缺时可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0天。3、工程结束:电梯报停拆除前必须把所欠一切费用结清后退场。加盖有河南青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字确认,同时加盖有鹤壁志强租赁行的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5月1日”。同日,鹤壁志强租赁行与河南青城公司就不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书》一事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协议,甲方:河南青城公司,乙方:鹤壁志强租赁行,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鹤壁市常绿***8#楼《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书》履行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鹤壁市常绿***8#楼《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书》仅用于办理鹤壁市常绿***8#***升降机备案事宜,并不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与责任,也不享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委托代理人**,并加盖有河南青城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并加盖有鹤壁志强租赁行公章。2018年5月1日”。庭审中,河南青城公司认可鹤壁志强租赁行提交的2018年5月1日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其公司与鹤壁志强租赁行之间所签订,其合同专用章为公司用章。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为其公司工程部经理。2019年4月10日,**得***志强租赁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电梯、塔吊6#8#楼共欠23万元整,下欠贰拾叁万元整,已对清,**得,2019.4.10号,199××××****”。2020年1月19日,**得***志强租赁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鹤壁常绿***6#楼塔吊及8#楼电梯租赁费总欠23万元整,贰拾叁万元整。塔吊下欠10万元(壹拾万元整)电梯下欠13万元整(壹拾叁万元整),于2020年1月19日抵扣鹤壁***10#楼104号房款(壹拾叁万柒仟壹佰伍拾陆元整)¥137156元整,抵扣塔吊10万元整,电梯款37156元整,下欠电梯款(租赁费)玖万贰仟捌佰肆拾叁元(¥92843元),**得2020.1.19,***,2020年1月19日,并加盖有鹤壁志强租赁行公章予以确认。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13日,河南青城公司与鹤壁志强租赁行分别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河南青城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鹤壁志强租赁行提供的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的河南青城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鹤壁志强租赁行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合同中加盖的河南青城公司的印章与河南青城公司留存在鹤壁市山城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相关资料中使用过的涉案合同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7月18日,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就鹤壁志强租赁行提交的鉴定申请出具豫威盾司鉴[2022]**字第38-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塔吊租赁合同》中的“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河南青城公司留存在鹤壁市山城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相关材料中的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同日,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就河南青城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出具豫威盾司鉴[2022]**字第38-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塔吊租赁合同》中的“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河南青城公司提供的“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样本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鹤壁志强租赁行与**得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鹤壁志强租赁行按照合同义务依约将涉案租赁物交付并投入使用。根据鹤壁志强租赁行的陈述及**得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2018年5月1日,鹤壁志强租赁行与河南青城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同日双方就合同不履行签订《协议》一份。根据**得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看出鹤壁志强租赁行已实际将涉案施工电梯出租给涉案工地并投入使用。庭审中,河南青城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向河南青城公司出具其与**得之间的委托,委托**得办理鹤壁常绿***5#6#8#楼工程款拨付及对账事宜,因此可以看出**得应为涉案工地的具体负责人。涉案施工电梯用于8#楼的建设使用,根据鹤壁志强租赁行与**得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和案外人***向**得出具的委托书可以推断出**得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租用人且**得***志强租赁行出具两份欠款证明,**得应当对涉案剩余租赁费进行支付。根据**得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剩余电梯租赁费92843元未支付。因此,法院对鹤壁志强租赁行请求**得支付租赁费92843元予以支持。关于鹤壁志强租赁行请求**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鹤壁志强租赁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之间未进行约定。因此,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鹤壁志强租赁行请求**得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鹤壁志强租赁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鹤壁志强租赁行请求河南青城公司支付电梯租赁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鹤壁志强租赁行与河南青城公司之间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但双方在同日签订不履行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得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鹤壁志强租赁行租赁费92843元;二、驳回鹤壁志强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得提交的***出具的书面证明,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因***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塔吊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涉案塔吊租赁合同系鹤壁志强租赁行与**得所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由**得与鹤壁志强租赁行进行对账,并对下欠的租赁费***志强租赁行出具证明。故鹤壁志强租赁行向**得主张租赁费,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得系《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有事实依据。**得上诉称案外人***系实际承租人,其受***委托管理涉案工地项目。但其提交的委托书系***向河南青城公司出具,而非***志强租赁行出具,***与河南青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鹤壁志强租赁行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向**得出具该委托书的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晚于涉案《塔吊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依据该委托书不能证明***为涉案《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得主张应由案外人***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