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义务
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六条)
二、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五、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在国家征信网发布信息,被限制高消费,被公开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11民初2364号
原告: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2月8日出生,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取,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取、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青城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领,被告河南青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青城建设公司、**取支付商砼款7103124.55元和违约金1534270元(两套房作价抵违约金)共计7103124.55元;2.判令河南青城建设公司、**取支付延期期间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7103124.55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河南青城建设公司、**取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河南青城建设公司承建**美地四期楼盘1号、2号、3号、7号等楼的建设,该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是**取。2019年4月20日,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与**取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2020年11月20日,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提供了总价为11903124.55元的商砼,河南青城建设公司、**取仅支付了4800000元。经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取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河南青城建设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及买卖关系没有异议,该工程河南青城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美地1、2、3、7、9、10承包给**取,承包合同约定**取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实际使用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也是**取,关于违约金,河南青城建设公司与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付款时,总付款是6308127元,对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的总货款没有异议,河南青城建设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因混凝土产生过质量问题,扣款是145400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出示并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河南青城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美地1#、2#、3#、7#楼单体和9#、10#商业及幼儿园、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取,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10日与2019年1月25日,河南青城建设公司与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协议》,为上述工程购买商品混凝土。2019年4月20日,**取作为买方与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为**美地1#、2#、3#、7#楼单体和9#、10#商业及幼儿园、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20年1月9日,河南青城建设公司针对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25日与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协议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河南青城建设公司与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在**取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河南青城建设公司辩称**取签订合同在后,新的合同已经取代旧的合同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
2020年12月4日,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出具总结算单一份,截止2020年11月20日,常绿**美地四期工地共用商砼20470.63方,金额壹仟壹佰玖拾万零叁仟壹佰贰拾肆元伍角伍分(11903124.55元),已付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元),下欠柒佰壹拾万零叁仟壹佰贰拾肆元伍角伍分(7103124.55元)。2020年12月8日,**美地四期工地负责人在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2年5月16日,河南青城建设公司受**取委托以物抵债给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是150812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的,应依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减少。本案河南青城建设公司、**取与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有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取应承担合同责任,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由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供应商砼的**美地四期楼盘1号、2号、3号、7号等楼的建设,在2020年11月20日之前已经完工,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截止2020年12月8日,下欠商砼款7103124.55元。2022年5月16日河南青城建设公司受**取委托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1508127元商砼款。故剩余未支付商砼款为5594997.55元。作为合同一方的河南青城建设公司、**取对此欠款应向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9日起以5594997.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主张2022年5月16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平顶山基业混凝土公司1508127元商砼款系**取支付的违约金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与**取有承包关系为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商砼款5594997.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9日起以5594997.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21.88元,减半收取计30760.94元,由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
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