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湛河区富煌建筑材料租赁部与平顶山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11民初1544号
原告:湛河区富煌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芦铁庄北侧院。
经营者:韩学伟,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珂,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瑞鑫苑东单元10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水安,经理。
被告:关红军,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公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九天商务四楼。
法定代表人:XX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博(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湛河区富煌建筑材料租赁部(简称富煌租赁部)与被告平顶山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誉民建筑公司)、关红军、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青城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煌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珂、被告誉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水安、青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煌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誉民建筑公司、青城建设公司共同向富煌租赁部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关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关红军以青城建设公司名义承建了平顶山市华廷金兰王朝15#楼建设工程。此后关红军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誉民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2014年6月1日,誉民建筑公司、青城建设公司与富煌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1份。由关红军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租赁期限、租赁物赔偿办法及违约责任等。2016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尚欠租赁费为129000元,并约定由关红军代为支付租赁费。此后被告仅支付了租赁费29000元,下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誉民建筑公司辩称,富煌租赁部与誉民建筑公司、关红军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涉案租赁费由关红军代为支付。之后关红军也向富煌租赁部支付了租赁费29000元,关红军自愿承担租赁费,誉民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富煌租赁部对誉民建筑公司的诉请。
关红军未到庭,无答辩。
青城建设公司辩称,青城建设公司与誉民建筑公司、富煌租赁部无任何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争议的租赁费与青城建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富煌租赁部对青城建设公司的诉请。
富煌租赁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土石方开挖协议》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青城建设公司将平顶山市华廷金兰王朝15#楼建设项目转包给关红军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关红军以青城建设公司的名义将15号楼工程违法分包给誉民建筑公司;3、《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富煌租赁部与誉民建筑公司、关红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租赁期间、租赁赔偿物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誉民建筑公司为承租方,关红军为担保人;4、《证明》1份。拟证明富煌租赁部与誉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安、关红军对租赁费进行对账,明确了租赁费金额为129000元及该款项由关红军代为支付;5、部分租赁费结算单。证明富煌租赁部向青城建设公司华庭金兰王朝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明细。誉民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青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青城建设公司无关。
誉民建筑公司提供关红军书写《证明》1份。拟证明关红军仍欠誉民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未结。富煌租赁部、青城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青城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青城建设公司与关红军之间为转包关系,关红军承包工程后自负盈亏,关红军的行为不能代表青城建设公司;2、结算单据3份。证明青城建设公司已经将关红军的工程款支付完毕(除质保金);3、(2017)豫0411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青城建设公司与誉民建筑公司劳务部分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富煌租赁部质证认为:证1中承包人关红军无建筑施工资质,明显属于违法分包;证2为青城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任何付款明细,不能证明青城建设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关红军;证3与本案无关。誉民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1、2、3真实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调解书中这80万元不含本案争议的租赁费。经与关红军结算,扣除本案涉及的租赁费以及其他支付的费用,关红军还应支付誉民建筑公司80万元工程款。
经审查,富煌租赁部提供的5份证据,誉民建筑公司均无异议。青城建设公司对证3、4、5均无异议,对证1、证2拟证明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誉民建筑公司提供的关红军出写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青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1与各方认可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8日,平顶山市常绿金澜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青城建设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关红军为承包人,三方签订了平顶山市华廷金兰王朝1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工程建设期间,关红军将其承包的部分建筑劳务分包给誉民建筑公司。
富煌租赁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韩学伟系该租赁站的经营业主。2014年6月1日,刘秋荣、誉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安、关红军三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条款内容摘要如下:富煌租赁部为出租方(甲方)、青城建设公司华廷金兰王朝15楼项目部为承租方(乙方)一、出租物资名称:钢管、扣件、顶丝、脚手架、管接头。规格、数量、起租时间、截止时间均以本租赁部双方签字租赁单和退租单为准(租赁材租用时间,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费)。……三、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赔偿:1、乙方退租时,如发生丢失螺丝和租赁材丢失的,乙方应按退交赔偿时的市场价以现金形式赔偿或购买实物赔偿甲方,不予拖欠,不按时赔偿的除正常计取租金外,另加收乙方丢失的租赁材总额20%违约金。四、租赁价格:1、钢管每天0.01元/米、扣件每天0.005元/套、顶丝每天0.05元/套、管接头0.02元/个。本价格为税前价,如开税票,原票费用由乙方负担。……七、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赔偿金。刘秋荣以出租单位代表身份、刘水安以承租单位代表身份、关红军以承租方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承租单位处加盖誉民建筑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富煌租赁部按约向誉民建筑公司供应了建筑设备。2016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刘水安、韩学伟、关红军达成协议1份,载明:金兰王朝15号楼大清包刘水安所欠韩学伟钢管租赁费129000元。经关红军、刘水安、韩学伟三方同意,此款项由关红军代为支付。此后关红军向富煌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9000元,尚欠100000元租赁费经富煌租赁部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誉民建筑公司与富煌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富煌租赁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经结算,尚欠租赁费100000元未予清偿。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租赁费如何承担;2、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誉民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富煌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富煌租赁站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资,誉民建筑公司未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已构成违约。誉民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关红军以担保方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与富煌租赁部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青城建设公司与富煌租赁部并无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关于誉民建筑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韩学伟、刘水安、关红军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涉案租赁费由关红军代为支付。关红军作为担保人,依法负有代为清偿债务的义务。誉民建筑公司作为债务人并不能因关红军承诺代为支付而免除自身责任。故誉民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租金总额20%,该标准与逾期付款损失相当。富煌租赁部诉请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河区富煌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关红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湛河区富煌建筑材料租赁部对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平顶山誉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关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俊艳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
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