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03民初3396号
原告河南万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爱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原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诉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永学,被告青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公司诉称:青城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怡星家苑工程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销售给被告分支机构各类规格、型号电线171000米,价款396780元。被告分支机构收到原告的电线后付货款45480元,经被告分支机构书面确认,还有351300元货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依法对青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13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城公司辩称:青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加盖的印章并非青城公司印章,***不是青城公司员工,青城公司也未对***作出任何授权委托,事后也未对合同予以追认,所以青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罗山怡星家苑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本案所有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青城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款项系我欠孟永学的,而非欠原告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所购买的电线系我所承包的工地使用,与被告青城公司无关,且我已支付40000元给了孟永学,该款并未支付给原告,也不是青城公司支付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万泰公司向罗山怡星家苑施工工地出售多种规格电线共计171000米,总价款为396780元,出售时,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买受人一栏除工地一员工签名外,另加盖了字样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怡星家苑工程项目部”印章。货物交付后,罗山怡星家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支付货款45480元。2015年2月14日,项目部一员工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载明:“罗山怡星家苑工地欠孟永学电线款351300元”,并由被告***在该结算清单上注明:“同意华鼎置业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付”字样。尔后,原告索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孟永学原系原告万泰公司聘任的公司总经理。2011年12月29日被告青城公司与信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信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将罗山怡星家苑建筑工程交由被告青城公司承包施工。同时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青城公司的前身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信阳地区成立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并同意由被告***为信阳分公司责任人即总经理,代表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信阳地区内开展项目经营生产工作,并负责分公司的日常工作及经营活动。庭审中被告***陈述,罗山怡星家苑工地所欠电线款351300元应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万泰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1300元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剩余货款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青城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在信阳成立“青城公司信阳分公司”,审理中已查明,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怡星家苑工程项目部是被告青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了“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怡星家苑工程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人即被告青城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罗山怡星家苑工地所欠电线款351300元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对被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万泰公司所诉请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由于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明确标明应付款项的性质,因此应自原告万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万泰公司偿还欠款351300元,并自2016年7月25日起自结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3513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青城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0元,由被告青城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段月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