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3936号
原告:**丞,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政府院内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76206D。
法定代表人:李皎杰。
被告:李皎杰,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丞与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实业公司)、被告李皎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实业公司和被告李皎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丞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本息暂计800万元(其中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596666.67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皎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596666.67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596666.67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实业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实业公司、被告李皎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长江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江实业一次性还本付息530万元。被告李皎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期限届满后三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李皎杰借**丞的五百万元借款及利息(月息2%,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详见2018年6月20日借款协议)***人从执行漯河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号:(2021)豫11执恢34号)的执行款项中优先支付。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出借款项500万元(其中400万元通过原告本人银行账户转出、下余100万元原告委托父亲邵自功转出)转入指定的***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开户行:建设银行漯河嵩山路支行,账号:6217********),已完全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江实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皎杰拒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也未按照承诺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实业公司和被告李皎杰的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实际借原告的数额为400万元,对案外人另外的100万元不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对案外人的100万元请求法庭结合相关的证据予以判定。二、对原告所诉请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我国法律对这三项费用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和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丞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长江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皎杰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长江实业公司向原告**丞借款500万元,并指定收款人为:***,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漯河嵩山路支行,银行账号:6217********;协议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2%;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江实业一次性还本付息53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期限届满后三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丞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2018年6月28日,原告**丞通过本人账户将其中400万元出借款项交付至《借款协议》约定的指定的***银行账户;经被告长江实业公司代理人当庭核实认可另10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交付给被告长江实业公司。202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丞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李皎杰借**丞的五百万元借款及利息(月息2%,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详见2018年6月20日借款协议)***人从执行漯河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号:(2021)豫11执恢34号)的执行款项中支付。支付日期为执行款到执行法院账后三个工作日指定支付至**丞账户(账号:×××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万柳支行,开户名:**丞),视为代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李皎杰还款完毕。该款项支付给**丞后,后续事宜***人与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李皎杰之间进行自行结算,与**丞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2021年9月14日。另查明,原告**丞申请保全查封被告***执行漯河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执行款,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被告***基于(2019)豫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豫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书取得执行漯河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丞与被告长江实业公司及被告李皎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丞请求被告长江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皎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原告**丞请求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丞出具的《***》,内容显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从执行漯河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号:(2021)豫11执恢34号)的执行款项中支付。支付日期:执行款到执行法院账后三个工作日指定支付至**丞账户,款项支付后视为代被告长江实业公司、被告李皎杰还款完毕。被告***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还款来源为执行漯河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款,该款项已必然会发生,并具有确定性;且被告***当庭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并愿意按照承诺内容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的内容向原告**丞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丞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其中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皎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2019)豫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豫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书取得执行漯河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款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72800元,由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皎杰、被告***(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驿光
人民陪审员 姚 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