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政府院内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纬十路。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7万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23日对账后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错误。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有两种,但都是以工程款到位情况为前提,第一种支付前提是“根据现场工程款进度情况”,第二种支付前提是“工程款到位后”,现开发商(漯河城投)未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的工程款未到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待工程款到位后,上诉人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应扣除超时产生的费用,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错误。三、上诉人未违约,反而是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根据《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相应损失、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已承认至今为止并未向上诉人提供案涉款项的发票,对此违约责任应当自负。另外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货款的情况,未有违约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建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201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施工建设的漯河市***置房二期一标项目工程的混凝土,由答辩人供货,并约定商品混凝土的技术要求、价格、数量、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欠账单为凭,原审中被告虽否定其授权***在对欠账单上的签名效力,但是被告方认可***系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代表被告方行使一定的权利,被代表方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另外,在2021年6月23日被告方的经理***对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予以认可并签字,足以说明被告公司对之前的拖欠货款的追认。2、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并不影响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义务系合同的从属义务,因该义务与合同的给付义务没有实质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不能够成立。同时,在2021年6月23日被告方的经理***对方双最后一次对账予以认可并签字,足以说明被告公司对之前的拖欠货款的认可,并有义务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1202674.95元及违约金暂定120000元(两项合计1322674.95元);2、本案的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地点:乙方浇筑施工现场;运输方式:由甲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运至乙方施工现场;商品混凝土的含税价格:(此价格为月结价格,如若采取预付款方式每立方减20元,如若乙方不需要发票每立方需降低10元)C10为515元/m3、C15为525元/m3、C20为535元/m3、C25为545元/m3、C30为555元/m3、C35为570元/m3、C40为590元/m3;机械使用费:地泵为8元/m3、车载电动地泵10元/m3、搅拌车20元/m3,单次运输不够8m3需要加100元燃油费;本合同各种混凝土数量约叁万方,混凝土价款约壹仟伍佰万元(最终以实际供应量计算);价款结算及支付:本合同采用月结方式,甲方从签合同之日至每月25日,由甲方账务出具当月使用货款对账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根据现场工程款进度情况,如若一星期内能支付给甲方欠款,次月10号以前必须结清所有欠款,若乙方工程款时间延长,乙方必须核对账单后2日内电话通知甲方,则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所有欠款5/10000的日利率作为补偿,该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一个月内乙方负责偿还货款,或乙方工程款到位后,必须7天内结清所有欠款。但期间不能停止供货,甲方应在乙方付款前提供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全部资料,甲方拒绝提供或者提供的发票和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乙方有权拒绝结算,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一审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未约定乙方的接收人,原告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接收人”处私自添加“***、***”。原告提供了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漯河市中建公司与***置房二期一标对欠账单11份,对账单收货方的对账人为***;原告提供了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对账明细表一份,对账明细表载明累计欠款1252674.95元,***在购货单位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7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称合同约定“乙方工程款到位后,必须在7天内结清所有欠款”,所以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采用月结方式,甲方从签合同之日至每月25日,由甲方账务出具当月使用货款对账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根据现场工程款进度情况,如若一星期内能支付给甲方欠款,次月10号以前必须结清所有欠款,若乙方工程款时间延长,乙方必须核对账单后2日内电话通知甲方,则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所有欠款5/10000的日利率作为补偿,该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一个月内乙方负责偿还货款。或乙方工程款到位后,必须7天内结清所有欠款。”该合同条款系选择性条款,原告已于2020年9月27日结束供货,供货结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21年6月23日对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双方对账后支付货款。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未支付货款不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中,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义务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由于该义务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不能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已经于2021年6月23日进行对账,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 二、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27日对账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在购货单位代表处签字,***即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此可知被告认可该份对账明细表。该对账明细表已经确认2020年6月5日之前被告剩余435280.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252674.95元,原告认可被告对账后支付了5万元货款,剩余1202674.95元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2674.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对账后需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但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年利率5.77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2674.95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0元,由原告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9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主要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提出上诉。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混凝土,上诉人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不能以开发商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向被上诉人拒付货款,开发商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应向及时开发商主张。关于发票问题,发票应当依法开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照相关规定开具相应发票即可。2.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已经于2020年9月完成供货,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下欠货款1252674.95元,但上诉人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下余1202674.95元货款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裴 蓉 书 记 员 林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