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漯河市某有限公司等与河南省帮昌建设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3民初6196号 原告:河南省帮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75号河南豫武康居花园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032317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1021978********,住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69号院。 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政府院内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7620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玉兰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6381207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1231967********,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沙河路3号楼2单元5号。 原告河南省帮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昌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漯河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及其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帮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619189.68元及利息(以5619189.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帮昌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长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619189.68元及利息(以5619189.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长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了《漯河市金山路棚户区(邱李)改造项目二期一标段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计价按固定单价形式,总工程款6619189.68元,被告城投公司为项目发包人,工程已于2022年4月10日施工完毕,并于2023年6月8日双方对该工程确认验收合格,并签署了《工程完工确认单》。截至目前,被告长江公司向原告仅仅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下欠5619189.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发包方城投公司没有向其结算支付为由迟迟未付。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剩余5619189.68元工程款长江公司应该向其支付,被告城投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应该在对长江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开发的“金山路棚户区(邱李)改造项目”二期工程一标段是与长江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小区工程由长江公司承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二、答辩人向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金额是104993530.88元(固定综合单价),因施工期间主要建筑材料上涨,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将价格浮动因素考虑在内并同期计量支付,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决算按照合同约定经财政审核(审计部门审定)确定为116511756.17。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向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其先向答辩人出具工程款发票,答辩人经审核批准后向其付款,截止到2024年10月,答辩人已经向长江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1645733.6元,其中被郾城区法院划扣工程款8100000元,但答辩人只收到工程款发票金额96028646.26元。因此,答辩人虽然欠付长江公司工程款,因其未出具发票,无权要求答辩人付款。即便长江公司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也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的义务。另外,在本案起诉前,我公司收到了源汇区人民法院(2023)豫1102执99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长江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304万元。在2022年8月,我公司收到平顶山湛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0411执恢11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长江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800万元,所以,本案工程款未支付也是因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等法律文书的要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向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与长江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4日,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金山路棚户区(邱李)改造项目二期一标段施工合同》,由长江公司承包金山路棚户区(邱李)改造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价为104993530.88元。 2020年10月6日,原告帮昌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长江公司(发包人)签订《漯河市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工程二期一标段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漯河市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工程二期一标段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解放路龙江路交叉口西南角;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纪要和补充文件(如有)范围内的所有防水、保温、外墙油漆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5月1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00天;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6619189.68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后十日内拨付,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拨付至合同总价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拨付(无息)。 原告提交了2022年4月1日被告长江公司向其转款1000000元的转款凭证,付款用途显示“工程款”。202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签署工程完工确认单,确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内容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同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签约合同价为6619189.68元,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欠付工程款5619189.68元。 2022年9月10日、2022年9月26日、2022年9月28日,《金山路棚户区(邱李)改造项目二期一标段公共部位装修承包合同》项目经被告城投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华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长江公司、设计单位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河南省卓越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参验并验收合格。 2024年5月29日,经被告城投公司、施工单位长江公司、咨询单位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共同核定,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金山路棚户区(邱李)改造项目二期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4993530.88元,报审金额为119098175.06元,审核金额为116511756.17元,审减金额为2586418.89元。 被告城投公司自认,其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金山路棚户区(邱李)改造项目二期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财政审核价为116511756.17元,截止到2024年9月,城投公司已经向长江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1645733.6元,下余工程款14866022.57元未支付。 被告城投公司称其之所以未支付被告长江公司工程款,系因2022年8月其收到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0411执恢110号之三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长江公司作为民间借贷欠款人而冻结该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债权限额18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城投公司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关于长江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因案涉工程属于民生工程,项目尚未竣工,冻结工程款影响后续建设及交房,且项目建设资金为国开行专项棚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城投公司称提异议至今湛河区人民法院未作答复,也未实际执行。另,城投公司称2023年9月收到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3)豫1102执99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长江公司与***的合同纠纷,该院提取长江公司在城投公司工程款3048760元。城投公司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一是因案涉工程属于民生工程,项目尚未竣工,冻结工程款影响后续建设及交房,且项目建设资金为国开行专项棚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二是尉氏县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长江公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第(2023)豫1103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投公司在欠付长江公司工程款11962266.75元范围内对尉氏县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若裁定提取长江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工程款3048760元,将影响上述案件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三是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向城投公司送达(2020)豫0411执恢110号之三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长江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债权限额18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该案作出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在上述案件强制执行措施之后,且***对案涉债权也不存在其他优先受偿的理由,应按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贵院无权优先提取涉案工程款。城投公司称提异议至今源汇区人民法院未作答复,也未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金山路棚户区(邱李)改造项目二期一标段施工合同》后,长江公司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了《漯河市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工程二期一标段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经过城投公司的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已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且质保期已满,故,长江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5619189.68元。 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3.3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9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本案发包人城投公司及承包人长江公司的证据,已经审批的建设工程价款为116511756.17元,已向长江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1645733.6元,城投公司欠款范围为14866022.57元。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在该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城投公司应付价款不包括利息。鉴于存在多个城投公司需在欠付长江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案件,城投公司在付款时自身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被告城投公司辩称的长江公司未向其足额出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不能作为城投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帮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19189.68元及利息(以5619189.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漯河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619189.68元范围内对原告河南省帮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帮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30元,由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