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康辉建安有限公司

周口康辉建安有限公司与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郑洼居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川民初字第03559号
原告周口康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康店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康成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女。
被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郑洼居民委员会。
原告周口康辉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建安公司)诉被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郑洼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洼居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辉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洼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我公司与郑洼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垫资承建郑洼居民委员会办公楼工程三层,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300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办公楼完工后四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对该主体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郑洼居民委员会使用。郑洼居民委员会只给付工程款600000元,余款700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周口淮河路郑洼居民委员立即给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洼居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告康辉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建办公楼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康辉建安公司与郑洼居民委员会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康辉建安公司垫资承建郑洼居民委员会办公楼工程三层,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300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工程完工后四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康辉建安公司对该办公楼主体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郑洼居民委员会使用,郑洼居民委员会只付部分工程款。余款700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向康辉建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不再加息。
本院认为,康辉建安公司与郑洼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康辉建安公司要求郑洼居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郑洼居民委员会出具欠条上工程款不再加息,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郑洼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康辉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康辉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郑洼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严明
审判员  朱炳欣
审判员  梁绍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