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民初25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万泽勤,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青,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15216107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张坤。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
被告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宝丰县施工观山悦墅住宅小区工程中,购买模板欠付原告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行为地在宝丰县、合同履行地在宝丰县、被告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周口市。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述“付款时间为进场后7天内”,原告自认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只有宝丰县或者周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纠纷引发的管辖权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籍所在地在郑州市××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盛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崔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