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2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15216107N。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耀铭,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新世纪广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5531665884。
法定代表人:李甲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石桥镇水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555739116A。
法定代表人:谷晓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昌,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志,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隆辉建筑公司)、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隆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耀铭,上诉人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被上诉人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昌、胡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隆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由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为,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明显过高,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案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其违约金利息计算应按照有关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法律确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明显过高,远超出其实际损失,有违公平原则。违约金计算时间过长,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对损失的扩大亦有责任,损失扩大的后果不应由河南隆辉建筑公司独自承担。
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违约金降低至合理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二审诉讼费由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为,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起诉之时,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本案主债务(商砼款的85%),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那么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就截止于2015年7月30日,而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未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但是一审判决书中称,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2015年2月17日向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该行为产生了保证期间转换为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己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该推断漏洞百出,于法无据,系个人推论,有违司法公正。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需明示,直接诉讼或仲裁,但是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有效期内从未收过任何通知或者法律文书。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也没有提出过在保证期间内自己曾向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要求过承担担保责任,并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2月17日,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此时并没有进入担保期,又何来的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将主债务履行期刻意的分为二段,本身就是在偷换概念,混淆视听。400万元货款系委托支付,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此判定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是在承担担保责任有违法律公正。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只是督促专款专用,是在履行监管的财务制度。对600万元资金的用途没有支配控制权。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付款行为是受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委托代付,而非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支付货款,其作为保证人也不可能在合同的履行期间主动付款、主动承担保证责任。
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隆辉建筑公司支付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货款7569887.34元及违约金4521844元(违约金以欠款余额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5月6日,并要求顺延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隆辉建筑公司、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隆辉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念1.1工程名称:宝丰县观山悦墅项目。第二条:砼技术要求、数量及价格:砼强度及抗渗等级C10,销售单价222元/m3;C15,销售单价232元/m3;C20,销售单价242元/m3;C25,销售单价252元/m3;C30,销售单价262元/m3;C35,销售单价277元/m3;备注:1、以上价格不含防冻剂、抗渗剂、膨胀剂、泵送费、税费。2、运费结算方式:15KM以内每立方22元,15KM以外每立方1KM另增加1.00元运费。3、如需抗渗每立方另增加P6:18元。4、泵送费:汽泵每立方各增加20元或70立方米以下1500元每台班,现金支付。6、细石混凝土、水桩用砼在原标号混凝土基础上每立方米加收15.00元。第三条:商品混凝土交付及验收方式:3.1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乙方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3.2供货期限:2014年3月29日起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首次供货,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3.3商品混凝土自甲方运送到乙方的施工现场或乙方指定的其他地点时,混凝土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3.4商品混凝土运到乙方工地验收后,乙方授权的施工现场验收人应在甲方随车《交货单》上签字,作为商品混凝土接受及所有权转移的依据。第四条:结算与计量:4.1商品混凝土数量确认以乙方签收的甲方随车《交货单》方量为依据,每单次工程砼浇注完毕后,双方指派专人在3日内进行对账核算,确认无误后,填写《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双方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乙方若不能及时对账,甲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第五条:付款方式5.1双方约定按(E)项方式付款。E、付款方式:自供货之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之前,乙方应付甲方所供应商砼款的85%,剩余15%保证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欠甲方商砼款。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7.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应在停止供货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如逾期付款则依欠款总额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五付违约金……7.8乙方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在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所欠款全部结清。第九条:违约责任:9.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甲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根据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十一条:其他11.1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担保方各持壹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尾部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担保范围仅限观山悦墅项目及石洼村改造项目”,签署时间为2014年8月8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隆辉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共给李聚金、耿聪、张晓伟、丁联合、房永建等五人分别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该五人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商砼接收和清算,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自我公司委托之日起,该同志所签署的商砼方量、清算、款项,我公司均已认可”,其中李聚金的授权范围为“6号楼、7号楼、10号楼及11号楼”,耿聪的授权范围为“12号楼和13号楼”,张晓伟的授权范围为“15号楼和16号楼”,丁联合的授权范围为“商业1#--商业13#楼”,房永建的授权范围为“宝丰县石洼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3#、A4#楼。”
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之后,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按约开始向涉案工程供应商砼,至2015年2月10日,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委托人员及其本公司人员共与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对账312次,该312份对账清单显示的货款总额为13569887.34元。2015年2月17日,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支付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货款400万元,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入账日期:2015年2月17日,单位: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00;事由:砼款”。2016年2月4日,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再次支付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货款200万元(由宝丰县杨庄镇石洼社区建设项目部转付),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入账日期:2016年2月4日,单位: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事由:砼款”。因下余货款未付,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及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针对本案欠款数额再次进行一下核对,其中房永建委托他人对其签署的对账清单再次进行核对后,确认欠款数额为601190元。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对该数额表示无异议。根据该对账清单,结合本案证据,扣除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600万元后,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尚欠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货款7559341.98元未付。
另查明,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2016年2月1日向宝丰县杨庄镇石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该村民委员会将拨付其公司的工程款600万元(系支付石洼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石洼社区建设项目部(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
一审法院认为,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与河南隆辉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按约向河南隆辉建筑公司供应了商砼,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至今未付,侵害了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合法权益,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抗辩应在一审期间提出,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在原审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本案庭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关于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南隆辉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给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与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甲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根据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是该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略高,如按此标准执行,则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现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河南隆辉建筑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定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与河南隆辉建筑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自供货之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之前,乙方应付甲方所供应商砼款的85%,剩余15%保证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欠甲方商砼款”,但因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与河南隆辉建筑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和对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故合同约定应付85%商砼款的时间亦应为2015年2月10日,第一批应付货款(11525440.68元)的违约金也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开始计算,第二批应付货款(2033901.30元)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11日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与河南隆辉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并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与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故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的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虽然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注明:“担保范围仅限于观山悦墅项目及石洼村改造项目”,但因其与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就担保金额未作出约定,故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范围依法应为由于观山悦墅项目及石洼村改造项目而产生的主债务、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因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与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未书面约定保证期间,故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合本案,河南隆辉建筑公司与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虽然供货及对账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但此日期的变动未经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书面同意,故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对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应付的第一批85%货款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4日两次向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支付600万元是否系受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委托,是否是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自主行为。本院认为,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支付上述600万元系受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委托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审一审诉讼中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并无此辩称,且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2015年2月17日向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转账400万元时也未注明是受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委托付款,同时河南隆辉建筑公司亦未陈述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向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付款600万元是受其委托支付,反而一直主张按照其与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约定混凝土、钢筋款由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支付;河南隆辉建筑公司、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作为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支付款项后需要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出具收据作为入账会计凭证,上述600万元款项支付后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以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出具两份收据,若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600万元款项系受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委托付款,应当即提出异议,并要求将付款单位更改为河南隆辉建筑公司;二、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2016年2月1日向宝丰县杨庄镇石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亦明确村民委员会给付的600万元款是针对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结合张爱香在一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对该600万元有支配权,从该600万元中拨付200万元给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并非受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委托。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2015年2月17日向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行为产生了保证期间转换为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于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对第一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因河南隆辉建筑公司与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约定的第二批15%的货款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之前,故对于第二批货款,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现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在第二批货款的保证期间内向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对于第二批货款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支持。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59341.98元;二、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下列方式给付:1.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11525440.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2.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7525440.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3.自2016年2月5日起以5525440.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2033901.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中的5525440.68元货款及第二款第1、2、3项中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50元,由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28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河南隆辉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给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违约责任。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与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甲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根据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略高,如按此标准执行,则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河南隆辉建筑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定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适当。故对河南隆辉建筑公司上诉称,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明显过高,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与河南隆辉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并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与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故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的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虽然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注明:“担保范围仅限于观山悦墅项目及石洼村改造项目”,但因其与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就担保金额未作出约定,故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范围依法应为由于观山悦墅项目及石洼村改造项目而产生的主债务、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因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与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未书面约定保证期间,故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合本案,河南隆辉建筑公司与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虽然供货及对账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但此日期的变动未经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书面同意,故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对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应付的第一批85%货款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2015年2月17日向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产生了保证期间转换为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其付款行为是受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委托,因原审一审诉讼中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并无此辩称,且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2015年2月17日向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转账400万元时也未注明是受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委托付款,同时河南隆辉建筑公司亦未陈述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向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付款600万元是受其委托支付,反而一直主张按照其与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约定混凝土、钢筋款由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支付;河南隆辉建筑公司、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作为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支付款项后需要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出具收据作为入账会计凭证,上述600万元款项支付后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以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出具两份收据,若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600万元款项系受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委托付款,应当即提出异议,并要求将付款单位更改为河南隆辉建筑公司;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2016年2月1日向宝丰县杨庄镇石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亦明确村民委员会给付的600万元款是针对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保证期间已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对第一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审文书中“2014年7月17日,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隆辉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宝丰世纪混凝土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签署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河南隆辉建筑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签署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时间(2017年)书写有误,应为2014年,本院对此已予纠正。
综上,河南隆辉建筑公司、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11元,由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53元,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