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21民初57号
申请人: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石桥镇水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555739116A。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宝丰县。
被申请人: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15216107N。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新世纪广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5531665884。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申请人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将被申请人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宝丰县豫02线西侧的土地四幅[产权证号:宝土国用(2014)1401035、宝土国用(2014)1401036、宝土国用(2014)1401037、宝土国用(2014)1401038]及上述土地上建造的观山悦墅住宅小区最北排由东往西第一幢、第二幢建筑予以查封,限额1000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为申请人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担保(保险单号:PZPP19410102080000000001)。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宝丰县线西侧的土地四幅[产权证号:宝土国用(2014)1401035、宝土国用(2014)1401036、宝土国用(2014)1401037、宝土国用(2014)1401038]及上述土地上建造的观山悦墅住宅小区1号楼、2号楼房产两幢,限额1000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人民陪审员  武建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于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