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602执4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张庄乡城上村二组。
身份证号4127231976××××××××。
被执行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园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1735805P。
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52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三、将被执行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予以认可和理解,认同本案为执行不能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庆伟
审判员 许 东
审判员 龚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