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盛弘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时伟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林好礼,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盛弘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公司)、原审被告林好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畅公司、原审被告林好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被上诉人盛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漏列了当事人。2.应扣减涉案工程发生的修缮费用。3.盛弘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1.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是与永畅公司项目负责人林好礼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也是与林好礼代表永畅公司进行的,与永畅公司所称的肖德生、肖家常无关。2.涉案工程已在2018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6月28日林好礼代表永畅公司与**进行结算,出具了结算单。在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间内,**从未接到过需要维修的通知,即使在**向法院起诉后也未接到过需要维修的通知。因此不存在扣减修缮费用的问题。3.关于永畅公司与盛弘公司是否结算清工程款,**并不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盛弘公司辩称,**与盛弘公司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林好礼辩称,林好礼是永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林好礼与**签合同的情况属于代理肖家常、肖德生的代签行为,**也知道这个情况。原审起诉时**将肖家常列为被告,后又撤销了,涉案工程是肖家常转包给**的。综上,林好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畅公司和林好礼共同支付**盛弘朗庭1#2#楼工程款378830.9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378830.9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盛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永畅公司、林好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4日,**与永畅公司盛弘朗庭项目负责人林好礼签订了盛弘朗庭1#2#楼《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竣工验收后付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林好礼在2018年6月28日,为**出具了1#2#楼外墙保温结算单,扣留保修金56064.93元后,永畅公司还应付**662766元工程款。现保修期已届满,除2018年9月19日给付340000元外,剩余378830.93元(应付662766元工程款-已给付340000元+保修金56064.9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611民初415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已经查明涉案的盛弘朗庭1#2#楼施工方是永畅公司,同时永畅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林好礼是永畅公司的职工,林好礼在《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外墙保温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能够认定代表的是永畅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永畅公司盛弘朗庭项目负责人林好礼签订了盛弘朗庭1#2#楼《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有林好礼签字,可以与已生效的(2019)豫0611民初4152号判决书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的盛弘朗庭1#2#楼施工方就是永畅公司,林好礼的行为就是代表永畅公司,**与永畅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永畅公司未按约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要求永畅公司支付**盛弘朗庭1#2#楼工程款378830.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永畅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378830.9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截至2018年6月28日永畅公司尚欠**工程款378830.93元,确认工程造价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林好礼共同支付盛弘朗庭1#2#楼工程款378830.9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378830.9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林好礼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盛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盛弘公司欠付永畅公司工程款,盛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予以查明,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永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盛弘朗庭1#2#楼工程款378830.9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378830.9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2元,减半收取3491元,由永畅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在认定已查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盛弘公司欠付永畅公司工程款4576000元,对责任的承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永畅公司所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应扣减涉案工程发生的修缮费用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林好礼所签订的盛弘朗庭1#2#楼《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林好礼作为永畅公司盛弘朗庭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永畅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永畅公司上诉所提出的**所施工的工程是肖家常、肖德生所转包的工程,林好礼的签字属于代理肖家常、肖德生的代签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其上诉主张。关于永畅公司提出的应扣除修缮费用的上诉理由,永畅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永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永畅公司所提出的盛弘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查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611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盛弘公司与永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畅公司承建盛弘公司盛弘朗庭项目1#2#住宅楼。判决盛弘公司支付永畅公司工程款4576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盛弘公司应在欠付永畅公司工程款4576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盛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弘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92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盛弘朗庭1#2#楼工程款378830.93元及利息(以378830.9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鹤壁盛弘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576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2元,减半收取3491元,由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82元,由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