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602民初492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910104433。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号:411692000012823(1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510639305。
原告毛有奎诉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有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8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在位于周口市大庆路与车站路交叉口有被告承建的周口龙都红星广场工地10#楼从事木工作业期间,因下雨导致作业所用电源漏电,造成原告触电并从二层钢架空洞坠落,致使原告头部出血昏迷不醒。经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内感染。后转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脑脊液鼻漏。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下余各项损失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规进行作业,违反了”住建部”及施工企业操作规范,其本人不顾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佩戴相关安全设备,致使其本人受到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原告受害当中并无过错。原告受伤当日天气恶劣,工地已经下发通知要求停工,没有工人进行现场作业。我方在原告送医后垫付了174355.64元医疗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在位于周口市大庆路与车站路交叉口有被告承建的周口龙都红星广场工地10#楼从事木工作业期间,从二层钢架空洞坠落,造成原告头部出血昏迷不醒。经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内感染。后转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脑脊液鼻漏。目前病情已基本稳定。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01天,支出医疗费221084.14元。其中被告垫付174355.64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2016年6月8日,原告在位于周口市大庆路与车站路交叉口有被告承建的周口龙都红星广场工地10#楼从事木工作业期间,从二层钢架空洞坠落,造成原告头部出血昏迷不醒。经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内感染。后转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脑脊液鼻漏。目前病情已基本稳定。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01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规进行作业,违反了”住建部”及施工企业操作规范,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和减轻被告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10%为宜。原告*有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10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1天=6030元;营养费30元×201天=6030元;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201天=14084.31元;护理费30842元/年÷365天×201天×1人=16785.97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40%=204608元;鉴定费184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各项共计498466.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4355.64元医疗费,下余324110.7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不一致,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24110.78元×90%=29169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毛有奎承担280元,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