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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程某、河南某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03民初8334号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魏都区立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长葛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长葛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0.1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6,3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用3,009.9元、残疾赔偿金86906.5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8,610.53元(已扣除被告一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承包了被告三长葛市某某公司的某小区几栋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施工,其中地下车库的施工被告二分包给了被告一。被告一于2023年6月25日上午开车到许昌市延安北路与第三人民医院交叉口找工人,找到了正在路口等活儿干的原告,说长葛有个轻活儿,双方说定每天200元后,当天原告就坐上了被告一的车去长葛,途经许昌中心某某路口时,被告一又接上跟着其干活儿的宋某坐上车一起去到了长葛某小区。原告和宋某在一起干活儿,原告在上面支板,宋某在下面打点(即支木棍),我俩再上架子上打磨,上午安全顺利干完活儿。下午被告一到干活现场,被告一打点(即支木棍),当时原告看到木棍倾斜,就说:棍儿歪了。可被告一说:没事儿。并让我俩继续干活儿,5米高的架子,让我俩上去干活,既没有安全帽,也没有安全绳,我俩上去刚干3、4分钟,架子就倒了,原告是从架子上直接跌落到地面,受伤较重,在原告南边的宋某是从架子上滑了下来,轻微受伤。因原告受伤后昏迷过去了,被告一就把原告背到其汽车里准备送五院,原告清醒过来后要求被告一将原告送到许昌市某某医院救治。后被告一就把原告和宋某都送到了许昌市某某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骨翼、左侧耻骨、左侧坐骨骨折。2.胸12椎体骨折。3.腰5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腕小多角骨骨折。6.硬膜下积液,7.肺挫伤。8.胸腔积液。9.左肾高密度囊肿。10.左侧肾结石。11.右眼眶内壁骨折。12.鼻骨骨折。13.右颧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9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三个10级伤残等级,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178,610.53元。原告住院医疗期间被告一分数次通过微信转给原告治疗费共计11,000元,之后被告不再支付费用,故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辩称,1、首先否定伤残鉴定,理由是伤残鉴定模糊不清,用词模棱两可。2、架子没有打好,没有让你上架干活,你自己私自上架子去干活,说是急着回家,结果出了事,这个责任我不负。3、出示后,我本着负责态度送进市医院,谁知他认识看病的一声,结果二人勾搭,在没有作任何手术的情况下,每天花费医疗费叁仟多元,每天花去人民币壹万壹仟多元,要求法庭区医院查底。4、起诉我发的工资与事实不易。原来说的每天120元的工资,起诉状上他按200元每天计算,这是不对的。5、在第二条提到的壹万壹仟多元现金。我是先予支付的,就他这种态度,我想要回。请法庭判决后,我该拿多少我就给多少。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针对原告周某起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和本案原告周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应当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二、答辩人承建长葛市某某公司建业春天里新苑开发项目,施工中把地下车库外部的玻璃雨棚施工承包给程某,答辩人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1、案涉施工承包给了程某,程某负有安全施工的责任。(1)答辩人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李某和程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答辩人把案涉施工项目承包给了程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小辅料、包安装、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合格。(2)案涉玻璃雨棚有***组织施工,程某提供施工工具、负责施工工人劳务报酬、负责施工安全。2、答辩人对承包人的选任不存在过。(1)程某一直从事玻璃雨棚的施工,有多年施工经验,并且和答辩人有多年的合作关系,有利于施工中的安全管理。(2)正是因为答辩人和程某的多年合作,知道***非常重视施工安全,本人对安全施工管理非常严格。3、安全管理方面:(1)答辩人严格遵循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施工中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培训机制,有专职安全人员,安全管理制度上墙,工地有安全管理提示,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每一个人。(2)结合本案,答辩人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李某亲自抓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巡视制度。本案事发前的上午,李某在工地巡视时发现程某及原告等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时,立即对程某和原告周某等施工人员提出了严厉批评,并要求其立即停工整改。谁料程某及本案原告周某等施工人员下午进行施工时就发生了事故。答辩人在这期间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三、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1、安全生产第一位,但一线施工人员自己是第一责任人。结合本案,原告周某自己首先是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在施工中应充分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特别是高空施工,更应当谨慎注意。2、答辩人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李某事发当天上午巡视工地时,就要求程某及原告周某立即停工整改,下午时他们就出现了事故。3、据程某叙述,事发时,施工人员有4个人。程某本人在雨棚下边打点,因为5支架子的钢管有点长,程某就要求另外一个工人拿工具锯短一点,就在此时,原告周某和另外一个工人在上面踩塌了架子,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架子没有完全支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施工,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四、原告诉请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当支持。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超出法定标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1)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本案中,事发时原告已60多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原告家有土地,农闲时外出务工而非是持续在外务工。(3)周某根在路边等活时被程某找去干活,其没有稳定的收入,有人找就干,没有人找就没有务工收入。3、从原告提供病历可知,原告事发前有“左侧肾结石、左肾高密度囊肿”等自身疾病,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以便核实治疗本次受伤的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发包人某甲公司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协议,后某乙公司把案涉工程中地下车库外部的玻璃雨棚施工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程某,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并由程某向其发放工资。 2023年6月25日,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雨棚钢梁除锈时从架子上摔落,并于同日以“外伤后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为主诉入住许昌市某某医院,诊断意见为:1、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骨翼、左侧耻骨、左侧坐骨骨折。2、胸12椎体骨折。3、腰5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腕小多角骨骨折。6、硬膜下积液。7、肺挫伤。8、胸腔积液。9、左肾高密度囊肿。10、左侧肾结石。11、右眼眶内壁骨折。12、鼻骨骨折。13、右颧骨骨折。原告于2023年7月24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5,547.19元。原告在出院后又于2023年9月12日到许昌市某某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033元(1,379元+310元+34元+248元+62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 2024年20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豫许昌重信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鉴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记性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三十31%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至损伤出院后误工期评定为91-151日、出院后护理起评定为31-61日、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31-61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原告为鉴定进行检查,花费相关检查费用共计1,709.9元(1,048.9元+493元+16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及证人认可案发之前原被告均已发现架子歪斜,但在未进行整改的情况下依旧施工,直至原告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某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程某系直接接受原告周某劳务的一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现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后,在被告程某组织人员施工时应对施工人员资质以及安全培训、安全施工条件等进行严格审查,被告程某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亦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以保证施工环境的安全,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身亦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程某,应对被告程某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及管理,此外亦存在选任过错,且被告某乙公司亦应尽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不存在选任过失;3、安全管理到位;4、诉求费用过高。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且对程某的选任存在一定过失,对于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述费用过高的辩称,根据原告病历,原告治疗未超过其受伤的合理范围,对原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周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程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580.19元(25,547.19元+2,033元);2、误工费18,223.2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202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5,429元/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为120天,55,429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10,267.89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以及出院医嘱计算90天,参照202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642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90天,即41,642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5、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以及出院医嘱计算60天,共计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58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8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09.9元;8、残疾赔偿金82,078.38元,本院参照202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进行计算17年,即(40,234.5元/年×17年×0.12)。以上损失共计144,389.59元。对上述损失,被告程某承担其中的40%,即款57,755.84元,但上述费用应当扣除被告程某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程某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755.84元(57,755.84元-11,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其中的20%,即款28,877.9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故被告程某、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9,000元,其中,被告程某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程某应赔偿原告52,755.84元(46,788.84元+6,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赔偿原告31,877.92元(28,877.92元+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52,755.84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31,877.9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6.1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78.19元,被告程某负担559.45元,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负担29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