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某某租赁部,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某某租赁部(以下简称恒大租赁部)、***、***、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4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大租赁部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724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等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虽然《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有某甲公司获某某项目部印章,但承租人处签字的***并非系某甲公司代理人,根据某乙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系某乙公司代理人。并且,该部分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都是由***使用和结算,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存在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获嘉县建业城19#、27#、28#、29#楼主体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施工期间,需要租赁钢管、扣件都是由***与恒大租赁部签订合同和结算,某甲公司并不参与。***及某乙公司为案涉建材的实际使用人,某甲公司从未给予***或***任何授权,且对《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并不知情。而且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某甲公司委托的手续,又不能说明《租赁合同》是如何签订的,并且该租赁合同加盖的是获嘉建业城项目章,而非某甲公司公章。二、仅以某甲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有项目章,就以此认定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三、获嘉县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已经判决,中原某丙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512022.97元及利息,该笔工程款中就包含恒大租赁部的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一审法院又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恒大租赁部答辩称:某甲公司与***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无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谁,均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予以承担责任。恒大租赁站属于善意的第三方,不可能完全清楚***和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拿着案涉《租赁合同》去案涉项目部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恒大租赁部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多次叙述***和某乙公司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案涉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3月15日,某乙公司向***授权的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从时间上看,在案涉租赁合同签署时,***并未取得某乙公司的授权,并不能代表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某甲公司不能以***取得授权之后发生的事情约束之前发生的行为。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不影响某甲公司对外承担租赁费后在根据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虽然没有上诉,但***认为自己只是某甲公司的经办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一、***与恒大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恒大租赁部对账清单》上均盖有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在获嘉建业城的项目上,某甲公司均是以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二、本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2022年元旦后就已经退场,对此后租赁情况及租赁物返还情况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关于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中称的具体如何分包的劳务及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并不影响某甲公司合同相对人的认定。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某甲公司与恒大租赁部签订,与某乙公司无关。二、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其他多处合同上使用的也是其项目部印章,一审据此认定某甲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三、某乙公司向***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授权的时间晚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间,委托事项为参加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事宜,与租赁合同与某乙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仅仅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收料员,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与合同相关的义务和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恒大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恒大租赁部与某甲公司及***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某甲公司及***立即支付2020年3月14日—2024年3月26日期间的租金用及设备维护费用共计1,568,411.19元及利息(以1,568,411.1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及***返还租赁物48×2.75的钢管26742.6米,扣件33650个,自2024年3月26日至返还完毕期间仍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计算租金用至返还完毕之日止,若丢失不能返还的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恒大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为:一、租赁设备名称、数量(实际租赁数量以甲方出库单为准,乙方交回数量以甲方入库单为准,单价按照合同或出库单为准),单价及价值如下表:1、钢管单位米日租金0.012元设备原价20元2、扣件单位套日租金0.008元设备原件7元3、方钢单位米日租金0.013元设备原价15元4、顶丝单位套日租金0.02元设备原价20元5、轮扣架单位米日租金0.02元设备原价25元6、钢管接头单位米日租金0.003元设备原价5元9、顶丝单位套日租金0.03元设备原价20元二、租金期限:租赁期限预计天,即自2020年3月15日到2021年12月31日止,具体时间以乙方到甲方提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设备,并将设备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要求验收完止。所有租赁物品最低贰个月起租。合同到期乙方如延长租赁期限,乙方应办理续租手续后按新合同执行结算,如未办理续租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三、设备押金交纳:甲方收取乙方押金,计叁万元,租赁期限内不退押金,待乙方将租赁设备,全部归还甲方并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全部押金或充低租金。四、租金结算交纳:租金结算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至乙方将设备送还到甲方仓库验收完为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租金按月结算,月租金每月月底结账。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向乙方每日按总欠款的0.2%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两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随时停止乙方提货及限时归还甲方所有租赁物品,由此给乙方带来一切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五……六、乙方如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或出现租赁物丢失的,应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设备原价照价赔偿。七……八……九、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所需物品名称、规格、数量提前3天报于甲方,乙方同时委派收料员***身份证号略,该人的签字视为乙方认同,到甲方仓库提货或工地现场收货……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处,甲方盖章处加盖了恒大租赁部印章,经营者***在经办人处签字;乙方盖章处加盖某甲公司获某某项目部印章,***在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恒大租赁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陆续向案涉获嘉建业城项目工地运送租赁物。
恒大租赁站提供的18页《恒大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显示: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为22,160.75元,***2020年4月30日在承租方签收处签字;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为35,645.41元,***2020年6月3日在承租方签收处签字;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为50,327.22元,***在承租方签收处签字;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为119,821.87元,***2020年9月6日在承租方签收处签字;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为50,863.54元,***2020年12月7日补签字;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48,649.99元,***(***)2020年11月4日签字;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46,706.08元,***2020年12月7日签字;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46,771.87元,***2021年1月5日签字;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96,731.84元,***在承租方签收处签字;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40,935.54元,***在承租方签收处签字;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83,235.6元,***(***)在承租方签收处签字;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租金42,300.06元,***在承租人签收处签字;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42,300.06元,***在承租人签收处签字;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40,935.54元,***在承租人签收处签字;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金83,235.6元,清单还显示:在租钢管数量77718.5米,在租扣件数量53987个,***在承租人签收处签字,签收日期写为12月16号,并备注:以最终核算为准。
2021年12月22日,恒大租赁站和承租方就上述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进行对账,形成《恒大租赁部对账清单》,载明:“本期应收租金873,064.67元,丢失赔偿费1,256元,清理上油费2,745.99元,维修费279元,本期已收款合计153,680元,本期应扣报停费26,499.96元,应收金额合计697,165.7元。”恒大租赁部加盖印章,某甲公司获某某项目部在承租方签字处盖章,***在承租方签字处签字。
对于2021年11月30日以后的租金,恒大租赁站按在租租赁物数量、合同租赁价格扣除归还租赁物应扣除租金并结算丢失赔偿费、清理费等费用,形成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11日以及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3月26日两份《恒大租赁部租金及建筑器材计算清单》,两份清单分别显示租金为669,804.56元、207,235.26元,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3月26日《恒大租赁部租金及建筑器材计算清单》还显示:在租钢管数量为26742.6米,在租扣件为33650个。现恒大租赁站以某甲公司、***拒不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恒大租赁站提供的2020年3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显示,合同抬头处乙方为承租方,***在合同尾部乙方(盖章)处签字,故***系以承租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为租赁合同承租人。乙方盖章处同时加盖有某甲公司获某某项目部印章,某甲公司主张公司并没有某甲公司获某某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授权人员加盖带有公司字样的印章。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某丙公司提供的某甲公司在案涉获嘉建业城项目工地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多次使用与本案某甲公司获某某项目部印章同样的印章,且签约人均为***,参考本案某丙公司庭审后提交的关于***系一级注册建造师工作单位为某甲公司的情况,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对使用某甲公司获某某项目部印章签订上述工程分包合同明知,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加盖某甲公司获某某项目部印章,说明某甲公司在印章管理中存在过错。对恒大租赁站而言,***在租赁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签字,以此为表象可以推定***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中构成对某甲公司表见代理。某甲公司作为被代理人理应承担合同责任。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恒大租赁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2021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恒大租赁站未提出异议,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支付租金,经恒大租赁站催要至今未付清租金,故对恒大租赁站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恒大租赁站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26日期间的租金、设备维护费用共计1,568,411.19元及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租赁恒大租赁站租赁物,拖欠租金长期不予支付,严重违约。恒大租赁站要求其支付租金,系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对恒大租赁站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恒大租赁站提供的2021年12月22日《恒大租赁部对账清单》显示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金为697,165.7元。该对账清单系恒大租赁站提供的18页《恒大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的汇总,其中,最后一笔《恒大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即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计算清单显示:在租钢管数量为77718.5米,在租扣件数量为53987个。其后,恒大租赁站提供的第一份《恒大租赁部租金及建筑器材计算清单》(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11日)中显示接续的在租钢管、扣件数量与前期即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计算清单显示的在租钢管、扣件数量相同;恒大租赁站提供的第二份《恒大租赁部租金及建筑器材计算清单》(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3月26日)中显示接续的在租钢管、扣件数量与第一份《恒大租赁部租金及建筑器材计算清单》中末尾剩余的在租钢管、扣件数量相同。该两份《恒大租赁部租金及建筑器材计算清单》系接续前期计算清单后进行的租金计算,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该两份清单中的租金分别为669,804.56元、207,235.26元,某甲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某甲公司主张该两份计算清单中无签字盖章不应认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从2020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26日之间的租金合计为1,574,205.52元(697165.7+669804.56+207235.26=1,574,205.52元),恒大租赁站要求支付1,568,411.19元,低于实际租金,系恒大租赁站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提出疫情期间受到停工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7小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金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故结合本案租赁期间包含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根据疫情情况酌情扣除疫情严重期间的部分租金不再支付,即扣除恒大租赁站提供的《恒大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2,160.75元、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租金35,645.41元。扣除后某甲公司、***应当向恒大租赁站支付的租金为1,510,605.03元(1568411.19-22160.75-35645.41=1,510,605.03元)。
恒大租赁站要求支付该租金利息,因某甲公司不按照合同中乙方提货日即开始计算租金的约定支付租金,客观上给恒大租赁站造成利息损失,对恒大租赁站该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从2020年3月开始拖欠租金至2024年长达数年,恒大租赁站要求从第二份《恒大租赁部租金及建筑器材计算清单》计算租金截止日2024年3月26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未付租金利息,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与***理应以未付租金1,510,605.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恒大租赁站支付从2024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恒大租赁站要求返还剩余在租的钢管、扣件,因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第二份《恒大租赁部租金及建筑器材计算清单》(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3月26日)中显示扣除入库归还的钢管、扣件后,剩余的在租钢管、扣件数量为:48*2.75钢管26742.6米、扣件33650个。该数量真实可信,对恒大租赁站该返还请求予以支持。恒大租赁站要求继续计算该部分在租钢管、扣件返还前产生的租金,系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应从2024年3月27日开始向恒大租赁站支付该剩余在租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产生的费用至实际返还之日。如该在租钢管、扣件有丢失,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
***交纳的押金30,000元恒大租赁站未予以扣除,故在当事人未约定偿还次序的情况下,先以该30,000元偿还租金利息,有剩余的情况下偿还未付租金。
***主张其2022年1月即退场,不应再承担其后的租金。对此,某丙公司认可***退场,其他被告主张不知情。由于***退场前未就租赁物返还、租金承担事宜作出合理安排,且后期恒大租赁站主张***派工人于2022年、2023年返还过部分租赁物,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仍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责任。
***认为本案租赁合同2021年12月31日到期,恒大租赁站理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损失扩大。故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恒大租赁站未提异议,故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主张其2022年退场,恒大租赁站主张其一直催要租金,结果经协商2023年6月26日恒大租赁站、某甲公司、***三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协议达成后,经恒大租赁站多次找***,一直未按协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直到恒大租赁站找不到***,得知三方协议彻底不能履行,恒大租赁站即来法院起诉,恒大租赁站并不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恒大租赁部与***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大租赁部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26日之间的租金1,510,605.03元;三、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大租赁部支付以1,510,605.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从2024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租金1,510,605.03元之日止的利息,***交纳的30,000元押金先支付该利息,剩余部分支付上述第二条的租金;四、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大租赁部返还租赁物48*2.75钢管26742.6米、扣件33650个,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向恒大租赁部赔偿;五、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大租赁部支付从2024年3月27日起算的、按26742.6米钢管0.012元/米/天、33650个扣件0.008元/个/天的标准计算的费用至实际返还上述第四条租赁物之日止;六、驳回恒大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5元,由恒大租赁站承担315元,由某甲公司、***承担12,4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主要有: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豫07民终3086号庭审笔录一份及一审庭审笔录一份。据此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在另案中判决某丙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512022.97元及利息。该笔工程款中包含恒大租赁部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一审法院又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有失公允,另外某乙公司在另案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是其现场的施工负责人,为某乙公司的负责人,并且在案涉项目获嘉建业城农民工信息公开栏中劳务分包方为某乙公司负责人,明确载明为***,以上能够证明***在涉案获嘉建业城中的行为属于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某乙公司履行相应义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另案中,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恒大租赁部主张的全部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款项,某乙公司在两个案件中获得双份的租赁费,违反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本案中恒大租赁部主张的租赁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果本案支持的话,在另案中,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恒大租赁部在本案获取的租赁费金额。
经庭审质证:恒大租赁站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至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包合同怎么约定相关的工程款、劳务费,都属于其内部约定,并不影响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外承担租赁费。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租赁费后,可以依据他们之间的相关约定以及法院判决向某乙公司进行追偿。***、***、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案尚属于二审审理期间,法院并没有作出判决。第二,不管***是何种身份,法律都没有禁止***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或者是代表某甲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正是因为某甲公司没有和***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所以导致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至于某甲公司所称***得到两份租赁费,更是与事实不符,截止目前为止,就本案恒大租赁部所诉请的租赁费,某甲公司或中原某丙公司从来没有向***支付过,至于以后的判决判由谁承担支付义务,也是在履行生效判决支付过之后才能称为支付,并不是说判决由其承担就代表已经支付过。
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两份笔录均为法院庭审笔录,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两份笔录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某甲公司是否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的义务;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与本案的租赁费的影响。
一、某甲公司是否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问题。2020年3月15日,案涉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首部,恒大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据此,一审法院首先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符合合同约定外在形式,在签订合同时***并无代理任何单位的意思表示。而合同的尾部乙方(盖章)处除***签字外,加盖有某甲公司获某某项目部的印章,且该枚印章在合同骑缝处也进行了加盖。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抗辩***未经某甲公司许可私自加盖,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某甲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尾部乙方(盖章)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与***共同承租案涉租赁物。另,2021年11月22日,***与某甲公司又共同与恒大租赁部进行对账,出具了《恒大租赁部对账清单》并加盖了某甲公司项目的印章,故某甲公司应当与***作为共同承租人承担义务。原审认定***签字加盖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某甲公司工程构成表见代理不妥,但判决某甲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与本案的租赁费的影响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恒大租赁站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在另案中已经判决某丙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的租赁费问题,由于该案目前二审期间,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清工施工合》以及如何结算的问题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可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与某乙公司据实结算,如需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的可以在结算清楚后予以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及履行。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0元,由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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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登录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http://ssfw.hncourt.gov.cn/“网上立案平台”,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等方式自助缴费),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273****),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