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21民初4236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园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173580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21日起,以工程款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杞县建业一品花园里项目中的8#、11#楼木工模版工程。原告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因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层层非法转包分包,造成工程项目停工,后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退出已经施工的8#、11#楼木工模版安装工程项目并对原告的正常施工进行阻扰,原告只能无奈同意。2019年9月5日,被告河南永畅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今有***承包8#,11#楼模板工程(含模板),现主动退出,总包一次性补贴给***投入的材料款贰拾伍万元整,该笔资金分5个月付清,每月支付五万元。人工费直接对接总包与***无关”。但截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凭证》系***及其挂靠单位河南永畅公司向原告承诺并出具的,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不适格),被告***在杞县建业一品花园里项目部是受被告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在该项目部所开展的业务属职务行为,与各方所引起的纠纷,不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被告***的职务行为已被杞县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证实。根据我国《民诉法》2014司法解释第93条之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有效判决所证实的事实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予采信。故,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附[2022]豫02**民初1230号、[2021]豫02民终2617号终审判决书二份)。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总体观点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认识原告。***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从***处分包的工程,应当由***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可知该债权起算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而永畅公司在此期间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接触,原告也从未向永畅公司主张过债权,故本案已过3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系挂靠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小区工程建设”,(2021)豫022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p9页第5行,明确表述“......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杞县建业花园里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可以明显看出,***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在涉案工程中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本院查证属实。且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从***处承接的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实际情况,目前***因为其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已被杞县公安部门刑事立案,该点也足以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所以本案应当由***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刑事案件正在推进中,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审理应当暂停审理。三、本案***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永畅公司从未向***授权与原告进行工程分包以及结算。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因为每个案件的证据及情况不同,不能以其他案件查明的事实去定义***的行为全部代表永畅公司。在本案中如果***不能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案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代表永畅公司的情况下,那么***与原告签结算单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欠款,并不能代表永畅公司,所以应当由***个人承担。最后,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法律依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不应支持其诉请,即使支持,也应当由***独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起诉或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承包了被告杞县建业一品花园里项目中的8#、11#楼木工模版工程。2019年9月5日,被告河南永畅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今有***承包8#,11#楼模板工程(含模板),现主动退出,总包一次性补贴给***投入的材料款贰拾伍万元整,该笔资金分5个月付清,每月支付五万元。人工费直接对接总包与***无关。(×××80)***2019.9.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623059100710××××***”,该凭证上有***、***签字,并盖有“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杞县建业一品·花园里项目部”印章。2020年1月7日,户名为***、账号为6217********的账户向卡号为62305910********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22日,户名为***、账号为6217********的账户向卡号为62305910********的账户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2021年5月31日,***起诉***、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金豆置业有限公司,因材料提交不合格审查未通过。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2月1日、2023年3月11日、2023年5月25日等时间,原告拨打***电话号码×****,均未接通。 另查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民终47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认定:“***系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杞县建业一品花园里小区项目部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凭证、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凭证和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作为承包方,已按照约定完成了8#、11#楼模板工程(含模板)的部分工程量,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凭证经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了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杞县建业一品·花园里项目部印章。该协议对各方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具有明确约定,永畅公司应当支付给***材料款250000元,人工费直接对接总包与***无关,除去已支付的100000元,下余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21日起,以工程款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在凭证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应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凭证,未约定由***承担付款责任,且***系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杞县建业一品花园里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从诉讼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截止至起诉之日,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挂靠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小区工程建设,本案中***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永畅公司从未向***授权与原告进行工程分包以及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挂靠合同及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系杞县建业一品花园里项目工程的承建商,***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