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3民初1369号
原告:庆云县康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开元大街北首3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MA3ETP1F0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园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1735805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西里村莱青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321443232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7月25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庆云县康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康源公司砂浆款63,4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康源公司将利息明确为:以63,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法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期间,被告承建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北堂安置房楼盘项目,同年4月7日,康源公司与青岛分公司签订砂浆供货合同,至同年7月底,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康源公司共计向青岛分公司庆云县尚堂镇北堂安置房楼盘项目供应价值73,986元的砂浆,其中剩余有10,500元的砂浆转移至新工地付款,被告永畅公司、青岛分公司尚欠原告康源公司砂浆款63,486元未付,经原告康源公司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追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方有预拌砂浆供货合同、对账单等书证证明欠款。
被告永昌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青岛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欠款确实存在,我方同意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青岛分公司承包了庆云县尚堂镇北堂安置房楼盘项目,2019年4月7日,原告康源公司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供货合同》,约定预拌砂浆买卖事宜。2019年7月20日,原告康源公司与被告青岛分公司进行对账,被告青岛分公司欠付原告康源公司货款73,986元,其工作人员***、***、***在购货方处签字确认。2019年8月,原告康源公司与被告青岛分公司对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7月1日的材料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青岛分公司欠付原告康源公司货款共计73,986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永畅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康源公司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康源公司与被告青岛分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康源公司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供货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条款中约定了“所有砂浆供货完毕后一月内付清全款”,材料对账表中载明原告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被告青岛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
经原告康源公司与被告青岛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青岛分公司欠付原告康源公司货款共计73,986元,原告康源公司称剩余有10,500元砂浆转至新工地付款,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货款63,4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青岛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7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青岛分公司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按照法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63,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永畅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青岛分公司有自行管理的财产,故被告青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永畅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康源公司请求被告永畅公司承担砂浆款63,486元及利息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庆云县康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砂浆款63,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支付以63,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支付以63,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庆云县康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4元,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