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4180号
原告: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418585798P。
法定代表人:卓贺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云,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中原路与淮河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43970982。
法定代表人:常素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颍河公司)诉被告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富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颍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富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颍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1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9121元,合计4905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314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全液压静压桩施工清包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位于周口市开元大道与中原路交汇处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项目12#、13#、17#、18#楼桩基工程,合同对具体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压桩施工单价及合同总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于2018年2月5日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被告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均作了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口富邦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全液压静压桩施工清包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周口市开元大道与中原路交汇处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项目三期12#、13#、17#、18#楼管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另对承包方式、施工单价及合同总价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于2018年2月5日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达成支付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依据合同和决算单,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581440元,被告已付250000元,剩余欠款331440元,被告同意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125000元,原告提交全部桩基相关资料、桩基资料齐全并符合交工要求,剩余欠款20644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给原告。如被告不按协议执行支付工程款,对逾期未付的工程款按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的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项目三期12#、13#、17#、18#楼静压桩桩基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一套,资料齐全。并注明缺监理、勘察、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监理、勘察、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由被告负责”。因被告至今未按支付协议支付拖欠工程款33144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支付条件已全部成就的情况下,至今未按支付协议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31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314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9元,由被告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