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1民初789号
原告: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418585798P。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卓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兴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724617421。住所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涛。
原告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兴海、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元、违约金53967元;2、诉讼费由河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其承包河南**食品有限公司建设住宿楼、商务楼基基坑支护、打井降水工程。至2014年10月,河南**食品有限公司共拖欠工程款470000元,2014年11月17日,河南**食品有限公司与部分债权人达成协议,承诺按时还款,若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为此提起诉讼。
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证明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470000元,依据协议第7条,应支付违约金;2、1、2号楼基坑支护、打井降水施工图,证明其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现已完工。
河南**食品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河南**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签订协议,确认拖欠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工程款共计8741000元,其中,欠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470000元,河南**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在南北水泥路以西的1号车间开工生产3个月内偿还全部工程款,双方应遵守协议,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河南**食品有限公司南北水泥路以西的1号车间建成后出租给棋鸿鞋业,2021年2月,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发现棋鸿鞋业不再承租。
本院认为,从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应承担支付责任,河南**食品有限公司在1号车间建成后出租给他人生产盈利,属未按期还款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为53769元(470000÷8741000×100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0元、违约金53769元。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河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新红
审 判 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齐雪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