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文昌建筑有限公司

辉县市文昌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3民初2269号
原告:辉县市**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杨庄村东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173242593D
法定代表人:施绍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倩倩,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功,男,汉族,1951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高乾玉,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与友谊路东南角东升小区3号楼2单元西户(1-2层复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9186052P
法定代表人:赵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茹涛,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辉县市**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功、第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乡市四季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茹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撤回对第三人新乡市四季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辉县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倩倩,被告**功的委托代理人高乾玉、第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县市**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中止对牧野路与友谊路东南角东升小区4号楼5单元东户(1-2层复式)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告收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0)豫07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东升小区4号楼东5单元东户(1-2层复式)房屋为原告所有,故被告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信公司将新乡市段村东升小区(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因第三人恒信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故第三人恒信公司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约定,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2008年9月12日、2009年4月14日、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建设工程再次补充合同》、《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将案涉东升小区4号楼东5单元东户(1-2层复式)房屋折抵给原告,据此,原告以其应得工程价款同等抵扣案涉房屋价款完成对价给付义务;2009年4月底,第二人但信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另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将房屋出租给刘某使用至今,且在法院执行之前己由原告实际占有;后第三人恒信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其他案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过户原因在第三人恒信公司。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排除异议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被告**功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恒信公司系恶意串通阻碍执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协议均不予认可。原告**建筑公司法人施绍文曾在本案之前以个人名义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被卫滨区法院以(2019)豫070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其提交证据及自述中显示施绍文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归其个人所有,其与恒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证明中显示恒信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偿给施绍文个人,施绍文作为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多个股东,二者为两个独立的主体,为达到阻却执行的目的,原告方既出示恒信抵偿给**公司所有的证据,又出示恒信抵偿给施绍文个人所有的证据,做出前后矛盾的行为、提供前后矛盾的证据,其中必然存在虚假证据及虚假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恒信公司系恶意串通阻碍执行。二、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便原告与第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为真,但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看,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为恒信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不能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三、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28、29条适用的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原告不属于28、29的适用主体。且其行为也不符合28、29条排除异议的要件。1、本案中,即使以房抵债协议为真,在签订抵债协议至今十余年时间,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需具备的相关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具备,根据最高院观点,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亦不可能产生物权期待权,与基于买卖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有基础性的差别。而我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顺位优先于一般债权,故基于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我方执行。2、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恒信公司也并没有支付价款的行为,而被告**功在法院对案涉房屋流拍后抵偿给被告时,按照要求向法院交付二十八万元用于解除房屋抵押等待过户,法院也已经将房款支付抵押人,故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3、未办理过户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在与第三人恒信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双方在十余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即使如原告所说案涉房屋上存在抵押,在签订合同至抵押前双方一直未过户原告也存在过错。而根据第29条当被执行人为开发商名下房屋时规定,执行异议人必须用于居住才能阻却执行,而本案案涉房屋系门面房,故原告并不符合28、29条阻却执行的要件。综上所述,原告**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恒信公司之间系恶意串通,阻碍执行,案涉房屋系门面房,原告既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提供任何支付房屋价款的转款凭证,长期不过户的行为更是存在过错,根据物权依登记生效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恒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信公司将东升小区工程交给恒信公司,发包给原告,恒信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故恒信公司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工程款,明确约定将涉案房屋折价给原告,恒信公司对原告完成对价抵付义务。2012年6月,恒信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在没有告诉原告的情况下,将登记的房屋,抵押给王建中,申秀玲等人,因恒信公司未将借款归还完毕,无法对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手续。
第三人茹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辉县市**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一份;3、《建设工程再次补充合同》一份;4、《协议》一份;5、《补充协议》一份;6、《东升小区4号楼工程款总结算》清单一份;7、段村东升小区3#、4#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8、段村东升小区3#、4#楼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一份。证明:2007年7月3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恒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信公司将新乡市段村东升小区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因恒信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约定,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2008年9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再次补充合同》,2009年4月14日签订了《协议》,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1年12月4日进行了东升小区4号楼工程款总结算。在这几份协议中明确约定恒信公司将案涉东升小区4号楼东5单元东户(1-2层复式)房屋折抵给原告,原告以其应得工程价款同等抵扣了案涉房屋价款完成对价给付义务。2009年4月底,恒信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第二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两份;2、物业费收据一张;3、证人刘某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房屋交付之后,原告曾缴纳过物业费,后原告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刘某使用至今,以此证明恒信公司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恒信公司办理房产手续,但是恒信公司一直拖延办理。后原告得知恒信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其他案外人,现案涉房屋仍未解除抵押,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过户原因在恒信公司。
被告**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一组证据
1、(2020)豫0703执异1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向卫滨区法院档案档案室调取的(2020)豫0703执异113号卷宗材料中施绍文提供的证明一份,借据一份。3、向卫滨区法院执行局调取的王建中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一份及张文云结清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根据原告方法人在对本案案涉房屋上一个执行异议中,提供的证明及借据显示,第三人恒信公司因欠施绍文欠款遂将案涉房屋抵偿给施绍文,而施绍文作为本案原告法人,又主张案涉房屋抵偿给了原告**公司,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2、证明在113号执行异议中,施绍文方提供证明显示施绍文偿还七个抵押权人共计80万元,恒信公司欠施绍文80万元遂将案涉房屋抵偿,该债权债务也是虚构的,其中张文云的欠款8万元是我方通过法院给付的,而王建中32万元是恒信公司另抵偿一套房子给王建中,因此根本不具有80万元债权,充分说明原告方、原告方法人、第三人恒信公司多次虚构债权债务阻碍执行,无法自圆其说、系虚假诉讼。第二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1、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2、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证明第三人恒信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首次登记后至案涉房屋被抵押前,有长达大半年的时间,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第三组证据:1、**功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向卫滨区法院调取2、张文云结清证明一份,申秀玲结清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功,已经向卫滨区法院执行局交付房款28万元用于解除抵押等待过户,**功具有物权期待权,请求法院继续执行。第四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向法院调取的与原告方现在提供合同不一致,原告系伪证。
第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茹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功对原告辉县市**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向住建部备案,原告应提供备案查询信息。对第一组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系原告与第三人恒信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原告**公司与施绍文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为达到阻却执行的目的,原告方于(2019)豫0703执异113号出示恒信抵偿给施绍文个人所有的证据,现又出现恒信抵偿给**公司所有的证据,做出前后矛盾的行为、提供前后矛盾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阻却执行。补充协议上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没有显示公章,现原件上又加盖公章,系原与第三人事后加盖,恶意串通。同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以折价、拍卖工程款在顺位上优先受偿,并不能直接以所有权形式优先受偿,否则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强制性规定,且行使优先权受6个月除斥期间限制,不因任何形式而延长,无论是协议还是结算时间均超过除斥期间,二者即使为真实的,也只是基于普通债权的抵偿协议,其以物抵债协议也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协议涉及的债权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协议中记载双方应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但至今十余年时间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以物抵债协议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并不像买卖合同一样可以产生物权期待权,其仅产生债权请求权不产生物权期待权,我方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优先于原告方普通债权,且我方已经将28万元房款交付法院,故原告方不能阻却执行。第一组证据的7、8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是复印件。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从卫滨法院执行局及档案室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3月1日,原告方并未加盖公章,该公章是为达到阻却执行的目的,而事后加盖。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应提供租金流水,10多年来物业费证明水电费证明,佐证占有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第二组证据3证人系伪证,钱也没有打到对公账户,该房屋合同系伪造,与向执行局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一致,房租现应为40000元每年,与合同不一致,且附近租金为约9万每年,其价格明显偏低。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房屋首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他项权证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长达3年的时间未办理过户,原告方存在过错。
第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辉县市**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原告辉县市**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功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绍文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及个人行为,并不代**公司,施绍文是为了避免**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才想办法以其个人资金替恒信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对证据2中的证明系恒信公司所出具,里面提到房屋过户给施绍文与案件不符。证据3能够说明恒信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其他案外人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抵押的事实,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在恒信公司,原告多次催促恒信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恒信公司隐瞒案涉房屋抵押的事实,到原告了解实情,要求恒信公司解除抵押,但时至今日恒信公司仍未还清债务,案涉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其原因在于恒信公司,在案涉房屋交付之后,到抵押之前中间的时间,原告也多次要求恒信公司办理房产手续,但是恒信公司因为资金问题一直拖延办理,到房屋被抵押。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向执行局交付房款的事实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原告提出支付的28万的房款是用于解除抵押,说明到现在为至案涉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因此可以说明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不在原告。对第四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我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内容矛盾不予采纳。
第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功提交的证据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辉县市**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2因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1、3经本院向本院执行局核实,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证人向本院执行局提交的租赁合同和证明的情况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功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功与第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新乡市四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第三人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豫0703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豫07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恒信公司、四季公司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第三人茹涛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三人恒信公司、四季公司、第三人茹涛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功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豫0703执5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路与友谊路东南角××小区××单元东户(1-2层复式)(不动产权证书号200949518)(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等房屋。案外人施绍文对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豫070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施绍文的异议请求。原告辉县市**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豫07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于第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5月24日,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第三人恒信公司,抵押权人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2012年5月22日注销抵押。2012年6月15日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第三人恒信公司,抵押权人为申秀玲、王建中、苗红伟、段保同、侯秋芳、李雪梅、张文云。
再查明:案涉房屋经两次流拍后,被告**功申请抵偿,2020年5月15日,被告**功通过中国银行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转账280000元用于结清抵押权人抵押,抵押权人申秀玲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结清证明收到本院转款20万元,抵押权人张文云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结清证明收到本院转款8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在此类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原告辉县市**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项法律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中,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恒信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其本质是以房抵债协议,不属于上述规定适用的主体,以房抵债协议以消灭金钱债权为目的,而房屋的交付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因此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以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物权期待权,基于债的平等性,原告**公司对第三人恒信公司的债权并不比本案所涉执行债权更具有优先实现的利益价值,故不能阻却被告**功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其次,原告**公司也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排除异议的条件。案涉房屋为非居住用房,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于第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公司主张因案涉房屋被第三人恒信公司抵押给案外人故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补充协议》也就是案涉房屋的以房抵债协议上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最早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在此期间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恒信公司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庭审中称恒信公司一直拖延办理,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证明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公司主张其已经租赁形成占有,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租赁人每月支付的租金流水,也未提供多年来水电费票据、物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结合证人向本院执行局提交的合同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及占有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排除异议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原告辉县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伟
审 判 员  延 辉
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焦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