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

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11民初1094号
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7779500211。
法定代表人冯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辉县市学院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家天下建材市场3号楼。注册号:410782100000196。
法定代表人:闫海成。未到庭
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28323.85元及利息,利息以328323.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2日,被告委托项目经理***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小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混凝土5794.66立方,价值1768103.85元,被告支付了1439780元,还欠32832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百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滨河湾小区S19#、S20#、S21#、S22#、S23#、S25#、L15#、L16#、L17#、L18#、L19#、L20#、D3#、D5#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工程名称、商品砼强度等级和价格、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②与第二组证据相印证,证明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③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由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而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①每栋别墅封顶后十日内付混凝土价款的90%。②以后每栋同上,工程主体全部封顶后十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价款。”被告工程封顶时间是在2011年5月9日,付清全部混凝土款时间应在2011年5月20日之前,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款项,故应按合同第六条第(8)项的约定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混凝土款。第二组证据:《混凝土发货单》443份,商砼明细单4份,证明内容: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向被告承建的滨河湾小区项目供应商品砼共计443车、5794.66立方米,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②与第三组证据相印证,案涉商砼合计金额1768103.85元,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1439780元,剩余款项328323.85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支付案涉商砼款的责任。第三组证据:新乡市商品混凝土参考价格表(含运费)2份,证明内容:结合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砼依约定应按照新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进行结算。
被告百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滨河湾小区S19#、S20#、S21#、S22#、S23#、S25#、L15#、L16#、L17#、L18#、L19#、L20#、D3#、D5#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工程名称、商品砼强度等级和价格、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载明:“①每栋别墅封顶后十日内付混凝土价款的90%。②以后每栋同上,工程主体全部封顶后十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价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443车,5794.66立方米,被告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主体全部封顶后十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该工程已于2011年5月9日封顶,被告应在2011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原告为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768103.85元,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1439780元,剩余款项32832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应按何价格标准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现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混凝土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28323.85元未付,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在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8323.85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董治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