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民撤4号
原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家天下建材市场3号楼
法定代表人:闫海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百泉建筑公司因被告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夏峰村委会)与被告*平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1802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辉县市百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豫07民终1802号民事判决,并判决百泉建筑公司享有位于西夏××村商业楼西××从××号房屋的销售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西夏峰村委会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平河与西夏峰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份,西夏峰村委会在本村开发商业楼盘,该村由百泉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承建,西夏峰村委会与百泉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如西夏峰村委会不能支付工程款,百泉建筑公司有权自行销售所建楼房,所得款项优先抵扣工程款,西夏峰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在合同上签字。***作为村两委负责人明知百泉建筑公司与西夏峰村委会的该项约定,在工程验收以后,故意将该房出售给自己,侵犯了百泉建筑公司依据合同享有的销售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致使百泉建筑公司的损失至今未得到全部弥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西夏峰村委会之间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损害百泉建筑公司的利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二、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明知百泉建筑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却不通知百泉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明显违法。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西夏峰村委会不具有开发商的资质,涉案房屋也不属于商品房,该案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处理该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豫07民终1802号民事判决损害了百泉建筑公司的利益,百泉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百泉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百泉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审理***与夏峰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的一审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即可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或申请参加诉讼,但百泉建筑公司并未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或申请参加诉讼,另百泉建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百泉建筑公司不能提起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百泉建筑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程序条件,故在本案已立案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市百泉建筑公司的起诉。
原告辉县市百泉建筑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