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

***、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孟庄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家天下建材市场3#楼。
法定代表人:闫海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上诉人**全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孟庄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由***村委会支付**全剩余工程款利息97730元。事实与理由:**全与***村委会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全低价销售房屋,无法律依据;2、***村委会欠**全利息97730元的事实已经查明,应依法判令***村委会向**全支付该款。
***村委会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村委会支付**全工程款383244元及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404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全借用第三人资质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辉县市*****新型农村社区商业楼建筑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一般装饰工程、给排水及电器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40天,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8日。该工程采用单价承包,建筑面积单方造价1200元,合同价款以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乘以单方造价作为工程付款及结算依据。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的97%,留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完工后若***村委会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有权自行销售所建楼房,销售所得款项优先抵扣工程款。第三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质保,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七日内在扣除第三人应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2014年7月12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4073平方米,共计19套房屋,工程价款共计4887600元。该工程实际由**全出资施工建设,**全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工程完工后,***村委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后***、***村委会开始销售所建楼房,**全共计销售15套房屋,***村委会共计销售4套房屋。**全售房时间及得款情况如下:2014年8月30日得款320000元;2014年9月25日得款320000元;2015年1月20日销售B5号房屋,该房建筑及公摊面积共191.85平方米,价款320000元;2015年1月26日得款300000元;2015年3月31日销售给***C6号房屋,该房建筑及公摊面积共180.85平方米,价款300000元,同日销售给***C5号房屋,该房建筑及公摊面积共180.58平方米,价款300000元;2015年7月19日得款305000元;2015年10月27日得款288000元;2016年1月21日销售给***B2号房屋建筑及面积共计为191.85平方米,价款300000元;2016年7月3日销售B7号房屋,该房建筑及公摊面积共191.85平方米,价款320000元;2016年8月25日销售给***C3号房屋,该房建筑及公摊面积共计180.58平方米,得款275000元;2017年3月17日销售给***的房屋建筑及公摊面积共计300平方米,价款380000元;2017年5月9日销售给***A1号房屋,该房建筑及公摊面积共计580平方米,价款710000元;2017年6月13日销售给***C1号、C2号房屋建筑及公摊面积共计均为181平方米,价款分别为210000元、220000元,得款时间均为6月15日。2017年6月15日***从**全处以320000元的价款购买了上述商业楼西排从南向北第一间B-12号房屋,2018年7或8月份时**全将该笔购房款退还给了***。***村委会售房时间及得款情况如下:2014年4月1日、8月5日***分别向***村委会交纳200000元、160000元购房款,购买了上述B-12号房屋;2014年10月10日***村委会销售给袁恩广的房屋价款350000元,其中**全得款140000元,***村委会得款2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村委会销售给段青全的房屋价款350000元,**全得款89000元,***村委会得款261000元;2014年11月14日***村委会销售给***的房屋价款350000元,其中**全得款30000元,***村委会得款320000元。***村委会销售的上述四套房屋的建筑及公摊面积共计均为191.85平方米。因***村委会未向***交付上述房屋,*平河于2015年9月8日诉至一审法元,要求***村委会交付该房屋。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豫07民终180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向***交付上述房屋。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10月11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判决,并判决第三人对上述房屋享有销售权和优先受偿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豫07民撤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的起诉。第三人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豫民终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9月,***村委会将该套房屋交付给了***。综上所述,通过销售案涉楼房**全共计已得款51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全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全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案涉建筑工程,***、***村委会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等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具有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村委会辩称***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全主张第三人将本案诉争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了***,因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享有债权,而第三人实质上对案涉工程款等并不享有权利,故***主张的债权转让不成立。二、关于本案中**全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全无建筑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系**全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建设,该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全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三、关于质保金问题。**全与***村委会对案涉工程约定的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质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该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全与***村委会约定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的97%,留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质保,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七日内在扣除**全应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上述规定,***村委会应于2016年7月19日前返还**全质保金。四、关于案涉工程款能否计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全与***村委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的97%,留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2014年7月12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4073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4887600元。一审法院将结合通过销售案涉房屋**全得款的具体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村委会辩称第三人系垫资建设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款系垫资款,双方对垫资利息未作约定,**全不应要求计付利息,因本案诉争款项系工程欠款,而非垫资款,故对***村委会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村委会约定,**全销售所建楼房所得款项优先抵扣工程款,故**全售房所得款项应优先抵扣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具体计算如下:2014年7月12日至8月29日,日利率为0.016%(即年利率5.6%/360),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887600元×97%×0.016%×49日=37169元。2014年8月30日得款320000元,2014年8月30日至9月24日,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420972元×0.016%×26日=18391元。2014年9月25日得款320000元,2014年9月25日至10月9日,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100972元×0.016%×15日=9842元。2014年10月10日得款140000元,当天产生的利息为3960972元×0.016%×1日=634元。2014年10月11日得款89000元,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1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3871972元×0.016%×34日=21064元。2014年11月14日得款3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3841972元×0.016%×67日=41186元。2015年1月20日得款3200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3521972元×0.016%×6日=3381元。2015年1月26日得款300000元,2015年1月26日至3月3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3221972元×0.016%×34日+3221972元×0.015%(即年利率5.35%/360)×30日=32027元。2015年3月31日得款600000元,2015年3月31日至7月1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621972元×0.015%×41日+2621972元×0.014%(即年利率5.1%/360)×48日+2621972元×0.013%(即年利率4.85%/360)×21日=40903元。2015年7月19日得款305000元,2015年7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316972元×0.013%×38日+2316972元×0.013%(即年利率4.6%/360)×59日+2316972元×0.012%(即年利率4.35%/360)×3日=30051元。2015年10月27日得款288000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028972元×0.012%×86日=20939元。2016年1月21日得款300000元,2016年1月21日至7月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728972元×0.012%×164日=34026元。2016年7月3日得款320000元,2016年7月3日至8月2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408972元×0.012%×17日+1555600元(即1408972元+工程质保金4887600元×3%)×0.012%×36日=9594元。2016年8月25日得款275000元,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280600元×0.012%×204日=31349元。2017年3月17日得款380000元,2017年3月17日至5月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900600元×0.012%×53日=5728元。2017年5月9日得款710000元,2017年5月9日至6月1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90600元×0.012%×37日=846元。以上利息共计337130元。2017年6月15日得款430000元,下余利息97730元(即190600元+337130元-430000元)。五、关于**全出售的部分房屋价格是否过低的问题,**全2017年3月17日销售给***的房屋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共300平方米,价款380000元,每平方约为1267元;2017年5月9日销售给***的A1号房屋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共580平方米,价款710000元,每平方米约为1224元;2017年6月13日销售给***的C1号、C2号房屋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共计均为181平方米,价款分别为210000元、220000元,每平方米分别约为1160元、1215元。而其他7套房屋(编号为B2、B5、B7、B12、C3、C5、C6,销售时间为2015年的3套,2016年的3套,2017年的1套)的售价约在1523元至1675元每平方米之间;***村委会2014年销售给***、袁恩广、段青全、***的4套房屋的售价均在1824元每平方米以上。综合考虑房屋的位置、销售时间、市场价格、实际销售价格等因素,至少可以认定销售给***、***、***的上述4套共计1242平方米的房屋存在销售价格过低的问题。**全称该4套房屋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销售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上述情况相悖;**全另称其是经***村委会同意后以此价格销售这些房屋,对此***村委会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解意见成立,故对**全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全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83244元,及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404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首先**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诉讼请求成立,按照核算的情况,截至2017年6月15日,**全取得的售房款已将工程款抵充完毕,下余利息97730元;其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全销售的部分案涉房屋存在售价过低的问题。该问题一方面导致**全不能及时足额收回案涉工程款本息,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村委会的利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全为案涉辉县市*****新型农村社区商业楼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发包方***村委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销售其所建楼房,用以冲抵工程款。经核算,**全自2014年至2017年共销售15套房屋,***收取的该15套房屋的销售款冲抵其应得的工程款本息后,***村委会还应支付**全工程款利息97730元。但在**全销售的15套房屋中,2014年销售的4套房屋的均价为1824元/平方米,2015年至2016年销售的6套房屋的均价约为1600元/平方米,2017年销售的5套房屋中,有4套的均价均在1200元/平方米左右,**全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存在降价销售房屋的合法理由,故一审认定**全低价销售房屋并无不妥。**全上诉主张其没有低价销售房屋,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认定。**全低价销售房屋的行为既损害了***村委会的利益,亦导致其本人少收工程款本息,故***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全上诉要求***村委会支付其工程款利息9773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