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科技建筑有限公司

***与辉县市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82民初450号
原告:***,又名魏红军,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辉县市科技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辉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辉县市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校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到被告处工作,任混凝土泵工,月平均工资为4182元左右,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2月28日14时左右,原告工作期间受伤,于当天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救治,后又到深圳雪象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巨大;2015年4月16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为此,原告就其在深圳雪象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提起仲裁,而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6)71号仲裁裁决书,却未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以及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深圳雪象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6611.61元、护理费10828.9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0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9601元、住宿费2350元、辅助器具费3035元,共计258594.57元。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我方至今没有收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2、原告的各项费用已向第三方张某某、辉县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主张,第三方已经赔偿了原告19.6万元,原告至今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已由第三方进行了赔偿。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只有在第三人不赔偿或无法确定第三人时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万元。请求判决我方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58594.57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诉辩称有无依据,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5年4月16日辉县市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20150401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6)7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2月28日14时左右,申请人受被申请人委派在辉县市××镇振新水泥厂打砼时受伤,经被申请人申请,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第二组证据:2015年10月16日至11月28日在深圳雪象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2015年11月2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2016年5月16日至10月1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费票据9张,2016年6月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0月3日在辉县市中医院门诊费票7张。2016年6月12日北京积水潭医院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发票一张(1020元)。证明目的:2015年10月16日—11月28日申请人入住深圳雪象医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41997.43元;2016年5月23日—6月7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0451.45元。门诊治疗费3019.43元;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0月3日在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费1143.3元。期间共住院58天,医疗费总额为126611.61元。医院陪护费1020元;第三组证据:辉县市科技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下半年工资表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11日开具的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申请人的平均工资为4182元,因伤持续误工,被申请人未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57张,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目的: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住宿费为11951元;第五组证据:假肢矫形器制作中心,2015年1月2日收据一张、北京积水潭医院新兴医疗科技公司金博瑞达超市收据一张、深圳雪象医院,2015年10月29日收据一张。证明我方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计3035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的劳动仲裁裁决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共计180284.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在申请表的封面上,申请人处有涂改,原来是魏某某,现涂改为公司,并封面标注为个人申请,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却为2014年4月16日,时间不符。证据二原告提供的深圳雪象医院住院病历为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供的深圳雪象医院医疗票据、2015年11月2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9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一张、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7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向第三人张某某、辉县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只有在第三人不赔偿或无法确定第三人时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对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发票有异议,该票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不在原告住院期间,该陪护费用过高,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无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证据三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不仅有原告本人的,还有魏某某、任某某、任某乙的,原告提供票据出现连号现象,交通费应剔除除原告本人以外的他人交通费票据,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其中购买方为***的住宿票据不在原告住院期间,而且费用过高,原告所提供购买人为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该两张住宿票据无本案无关。证据五中假肢矫形器中心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显示交款时间和交款人名称,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辉县市疾病疾控中心的检查费票据有异议,不显示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对北京积水潭金博瑞达超市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2015年10月29日收款收据有异议,没有收款人,也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北京市西林宾馆的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也不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被告质证情况,现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工伤事故认定科出具工伤决定书时已经收回,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所以对原告的工伤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对工伤认定书申请时间2014年4月16日明显是笔误,在其内容部分又明确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的受理时间,该据反映了当时客观情况,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证据二,原告虽提供的系复印件,同时原告又提供了雪象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内容相互印证,应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6月12日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发票开票时间是支付费用时间,与住院时间并不矛盾,在北京积水潭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医嘱上明确要求患者需全休一个月,需负重活动进行功能训练,所以根据原告伤情,尚无法参加工作,因此对原告要求主张停工留薪2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证据三,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中的魏某某、任某某、任某乙的交通费票据是三人作为陪护人员和原告到医院治疗,是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该据本院应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的开具时间是原告支付费用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并不矛盾。对购买人为辉县,是原告费用支出的真实反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假肢矫形器制作中心票据日期为2015年1月2日,并加盖有制作中心的公章,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北京积水潭金博瑞达超市票据、2015年10月29日收款收据、北京市西林宾馆是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客观情况,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职工,任混凝土泵工,月平均工资为4182元左右,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2月28日14时左右,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为辉县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及张某某工作期间受伤,于当天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救治,2015年10月16日至11月28日入住深圳雪象医院,共住院43天,2016年5月23日至6月7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126611.61元、交通费9601元、住宿费2350元、辅助器具费3035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期间被告支付了7万元医疗费用。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辉县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2015年9月8日之前经济损失115000元,原告不得再向辉县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及张某某主张任何权利。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身体伤害,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伤遭受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关于本案,原告系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深圳雪象医院41997.43元+北京积水潭医院80451.45元+门诊3019.43元+门诊1143.3元=126611.61元;护理费:84.56元/天×58天×2人+1020元=108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停工留薪工资:4182元/月×12月=50184元;交通费、住宿费:11951元;辅助器具:3035元。以上共计208410.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万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38410.57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科技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8410.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辉县市科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