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3094号
原告:临朐科达铝型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66738298P,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阳路2555号。
法定代表人:何观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296194226,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管志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0818063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88号。
法定代表人:戴伟军,经理。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748618,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
法定代表人:刘卫星,经理。
被告:河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31329571H,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209号金桂园3号楼12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东,经理。
被告:山东鸿明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69339540A,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榆北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曾波,董事长。
原告临朐科达铝型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明铝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新,被告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额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本金20万元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5日,被告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20万元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50200119120211125088067296,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票据承兑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25日,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河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河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山东鸿明铝业有限公司,因山东鸿明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未付,2022年1月26日山东鸿明铝业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请求付款,被承兑人驳回,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金融机构要求承兑,其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与其前手交易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余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1月25日,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50200119120211125088067296,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票据承兑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25日,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河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鸿明铝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26日,山东鸿明铝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关于被告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金融机构要求承兑,其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非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未涉及金融机构,原告不必也无法向金融机构要求承兑。原告在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与其前手交易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提供《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其与前手存在交易并据此取得涉案票据,已履行有关证明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为有效票据。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最后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提示付款遭拒付后,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追索。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部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明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朐科达铝型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申请费1620元,均由被告濮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开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