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209号金桂园3号楼12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青岛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永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工业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供的郜李红、辛红喜、赵应丽的证言是再审新证据,能够证明金城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的款项是停工以前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停工损失。二、***主张的停工损失169.3565万元与以房冲抵工程款119.25万元数额明显不同,原判认定系同一笔款项且推定损失单已履行完毕,缺乏证据证明。三、金城公司提供的收据与损失单并不吻合,数据不能相互对应,并不能充分证明金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停工损失。原判却让***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提交三位务工人员的证言,作为再审新证据,其主张原审期间,因参与施工的劳务人员工作流动性大,住址经常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找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二、原判认定金城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将损失单清偿完毕,并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事实清楚。***提供的损失单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而张明岗、张孟云向金城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为2017年9月7日、8日,该收据中明确注明塔吊租赁费、钢管扣件费、木工工程款、混凝土工程款等费用共计119.25万元,并注明“全部结清”字样。2017年10月20日张明岗出具的工程款数额为119.25万元的收据系上述八份收据汇总,与张明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张明岗主体班组已完工程量核定单》(以下简称《已完工程量核定单》)中已用房冲抵工程款119.25万元相互印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主张的停工损失1693565元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正确。该损失单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出具时并非针对张明岗出具,也不认可要赔偿张明岗的这些损失。塔吊、钢管配件、人工损失、钢筋工、木工的工程款并不是张明岗的,其无权主张。2017年9月7日、8日,张明岗、张孟云向金城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为该收据中明确注明塔吊租赁费、钢管扣件费、木工工程款、混凝土工程款等费用共计119.25万元,并注明“全部结清”字样。2017年10月20日张明岗出具的工程款数额为119.25万元的收据系上述八份收据汇总,且时间均在2017年3月26日之后,足以证明***签字的损失单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二、张明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张明岗在与***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放弃了损失的赔偿。故***主张的损失及利息均不应支持,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要求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张明岗将工程款债权转让于***。根据***提供的2017年3月26日的损失单,内容为塔吊、钢管扣件、看场人员工资、工人损失补偿、材料损失补偿及木工、钢筋工工程款的补偿等费用,损失单上有***的签名。对此,***辩称系为张明岗向飞亚工业园催要工程款而签署,并赔偿损失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城公司对该损失单内容也不予认可。2017年9月7日和8日的收据上包含了塔吊租赁费、钢管扣件租赁费、木工工程款、方木五金材料工程款、混凝土钢筋工工程款、架子工工程款等费用,并标注全部结清。2018年10月19日的《张明岗主体班组已完工程量核定单》载明:已用房冲抵工程款1192500元(和2017年10月20日张明岗出具的收据相吻合),余额546210元,该核定单上同时说明鸿翔家园1号楼主体班组张明岗工程量总价中包含钢筋工、模板工、砼工、架子工、塔吊等机械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方木模板材料及其他零星周转材料。从以上收据及核定单的时间看,其时间均在损失单之后;从内容上看,收据和核定单上包含内容和损失单上的大部分内容相一致。且张明岗在上述收据和和核定单上并未提出关于损失的异议。故,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判认定核定单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张 琳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