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273-1号
原告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午东街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新乡市贵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8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贵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丰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丰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林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程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