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5005号
上诉人(原审玉杰公司):辉县市玉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产业集聚区(洪州乡)。
法定代表人:耿三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正大公司):辉县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北段(大官庄西头)。
法定代表人:李兴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玉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杰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豫0782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辉、宋华,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9)豫0782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玉杰公司应付下余工程款2819303.5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正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没有对上诉人的反诉进行审理,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超出正大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3、玉杰公司已经累计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159885770元,原审认定为14685770元错误,另玉杰公司没有收到正大公司开具的发票;4、玉杰公司没有收到正大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结算书及竣工验收报告,正大公司在施工中违约将餐厅、宿舍楼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合同外的增减工程均无玉杰公司签字,另正大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正大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或扣除相应价款。庭审中玉杰公司称已付正大公司款项为14785770元。
正大公司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玉杰公司是否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没有证据证明,另据玉杰公司所述,其提交反诉状的时间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其无权提起反诉,另原审判决未超出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玉杰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为14685770元,另正大公司在玉杰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会如数开具发票;3、玉杰公司主张的正大公司违约及质量问题,原审未涉及,二审应不予审理;4、涉案工程变更是经过玉杰公司允许的,另原审对增减工程量进行鉴定时,玉杰公司对鉴定范围、方法均无异议。综上,玉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玉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正大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决玉杰公司偿还正大公司工程款3582120.46元(不含税款100万元),从2013年1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玉杰公司承担。庭审中玉杰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玉杰公司支付工程款3853503.58元,从2013年1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7日,正大公司作为承包人,玉杰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玉杰公司将其公司内的办公楼、宿舍楼、餐厅的建筑工程承包给正大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16923486元。工程款支付为,按形象进度,工程进行到二层封顶完成,付总造价30%,主体完成,付到总造价60%,竣工验收合格,付到总造价95%,剩余5%保证金工程满一年,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增加工程量,按2008定额计算,优惠7%。合同签订后,正大公司依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玉杰公司又将公司的餐厅、办公楼、宿舍楼增减工程承包给正大公司。庭审中,玉杰公司认可正大公司于2013年农历腊月将竣工案涉工程交付玉杰公司使用。正大公司称因玉杰公司规划手续不全,未出验收报告。玉杰公司称是否是因为玉杰公司规划手续不全未出验收报告,回去需要落实。但至今未将落实结果告知法院。根据正大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增减工程价款为1581587.58元。玉杰公司已付正大公司工程款14685770元,下欠工程款3819303.58元未付。
原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正大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正大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但称因玉杰公司规划手续不全,未出验收报告。玉杰公司称是否是因为玉杰公司规划手续不全未出验收报告,回去需要落实。但至今未将落实结果告知法院。玉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竣工后,正大公司于2013年农历腊月交付玉杰公司使用。按照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均已超过质保期。故对正大公司要求玉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819303.58元及鉴定费26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正大公司提交的代替玉杰公司交纳设计费的说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也非玉杰公司委托其交纳,故对正大公司要求玉杰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大公司要求玉杰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原审认为,正大公司可要求玉杰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0日起,以玉杰公司欠正大公司工程款381930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为宜。故对正大公司要求从2013年1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玉杰公司辩称已经支付正大公司1598577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玉杰公司辩称正大公司从没有开过税票,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故玉杰公司可在付清正大公司工程款后,要求玉杰公司开具税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玉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3819303.58元及利息(以381930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正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8元,鉴定费26200元,合计63828元,由玉杰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正大公司提供票号为30709530、35253044的支票一份,证明2016年2月2日正大公司收到一张支票,但因正大公司印章加盖错误导致不能付款,该支票退回玉杰公司,玉杰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项支付正大公司。玉杰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大公司收到款项后所涉付款义务已经完成,正大公司所述内容也无银行出具的证明,退回玉杰公司也无证据支持。
玉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反诉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3日玉杰公司提出反诉,原审应予受理。2、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一套,证明正大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应予维修。3、正大公司起诉状,证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正大公司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玉杰公司书写了反诉庄,不能证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及原审拒绝接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照片所示情况不能证明和正大公司施工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请。
本院认证意见:正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2016年2月2日收据所涉情况可相互印证,且玉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予以采纳。玉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正大公司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2系所示系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可另案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玉杰公司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从本案中玉杰公司所述情况来看,其系于2018年12月3日提起反诉,彼时原审第一次庭审已经终结,玉杰公司据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对于玉杰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正达公司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要求玉杰公司支付工程款3582120.46元(不含税款1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正大公司变更其诉请为要求玉杰公司支付工程款3853503.58元及利息,原审判决玉杰公司支付工程款3819303.58元及利息未超出正大公司诉讼请求。
关于涉案工程已付价款的问题。玉杰公司主张已付价款为14785770元,正大公司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为14685770元,双方争议的问题是2016年2月2日收据所涉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玉杰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主张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从该笔收据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该笔款项系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且正大公司诉讼中提供的发票中也显示由玉杰公司人员签字收回,玉杰公司对此也未进一步补强其该项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玉杰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涉案合同未约定玉杰公司可以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且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也不具有对等关系,另正大公司诉讼中表示可开具相应发票,玉杰公司提供的反诉状也涵盖了开具发票的内容,发票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至于玉杰公司主张的质量及正大公司违约问题,属于独立的诉,且玉杰公司提供的反诉内容中也包含相关内容,结合本院对玉杰公司主张的反诉问题的处理,玉杰公司的相关主张可另案处理。
综上,玉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辉县市玉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程俊林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