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5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王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东段(原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522648268;
法定代表人:郭士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华艺郡府**楼**南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173249242N。
法定代表人:周祥文,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百泉药都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药都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1732509803。
法定代表人:郭士郡,系总经理。
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313221421。
负责人:郭新富,系经理。
原审第三人:辉县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北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35510503E。
法定代表人:李兴山,经理。
上诉人***、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河南百泉药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六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辉县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李志辉,华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娟、张宇,城建六分公司负责人郭新富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撒销(2019)豫078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5250480.22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华艺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LPR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华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1413.81元错误,应当支付***工程款5250480.22元。首先、一审没有认定案涉工程25a#、25c#钢筋水泥主材材料价差698546.56元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查明***和华艺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工程名称为25#,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但是2010年6月30日,华艺公司对其发包的25号楼进行了项目变更,辉县市规划局做出了(2010)辉规准变字第01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25号楼由栋总建筑面积2686.6平方米的12层条式商住楼变更为25a#、25b#、25c#三栋点式住宅楼。由于25#楼的规划变更,25#楼一分为三。***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和2010年7月16日才接到25c#和25a#开工指令,25a#、25c#楼开始进行施工。合同中遇到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不增加费用的约定明显不适用上述情形,华艺公司变更设计和施工规划不属于人力不可抗力,是华艺公司单方行为。***和华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是基于25#楼规划变更之前的设计和施工条件、期限、及材料价格等因素签订的。华艺公司变更设计和施工规划许可证,造成工程整个施工期间与合同签订开工和竣工时间均不一致发生严重滞后,因华艺公司变更施工规划而非***的原因,在此期间发生的施工主材料水泥钢筋的价格上涨差价应当由华艺公司承担,该材料差额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对***显失公平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认定工程款扣减甩项部分工程款861721.85元没有依据。鉴定机构仅是按照华艺公司出具的甩项清单鉴定出相应工程价格,但没有认可证据证明该部分价款应当在***的工程款中扣除。1、华艺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25a#、25b#、25c#、23a#、23b#、23c#及裙楼,华艺公司分别在2010年6月30日和2012年3月30日在原规划设计的基础上进行了两次规划许可的变更,建筑物从两栋条式商住楼变更为六栋点式住宅楼及三层裙楼商业。工程量整体变更较大。2013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25a#、25b#、25c#、23a#、23b#、23c#及裙楼,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评定等级为合格。验收备案后取得验收备案证书。经各单位验收,***施工工内容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质量合格。华艺公司给提供的所谓的案涉工程甩项清单完全是华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明显与官方验收结果不符,且华艺公司从未向***主张过案涉工程存在甩项问题。2、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两次更改原设计规划的问题,华艺公司提出的甩项内容不能证明是在***的承包范围内。3、华艺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诉人甩项的工程也没有举证其另行分包施工或自行施工,仅是出具了一份来源不明的案外人手写清单,该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营,但清单上署名证明人均没有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该证据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一审认定***自认已收到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48536441元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没有查明该事实。***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华艺公司实际支付48536441元,其中是含有由华艺公司计算并主张代扣代缴的税金280余万元,税金应包含在***的工程款中是***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如果华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代扣代缴了应由***缴纳的税金,***认可该部分数额为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但是***始终没有取得纳税凭证,华艺公司是否代缴不得而知。因此,***在一审诉状中也明确说明至诉讼时华艺公司也未向***提供其代扣代缴税金的纳税证明。若***不能代扣代缴***的税金,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由***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纳税。因此***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仅为45727643元。华艺公司还应当支付***其扣留未交的税金2808798元。一审没有查明被***代扣税金是否代嫩的事实,简单的认定***已收工程款485364414元是不当的。二、一审没有支持***对工程款的利息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华艺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计算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欠款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至华艺公司实际给付之日。三、一审对***要求华艺公司返还5万元工程手续费没有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比例不当,一审***鉴定费应当由华艺公司或药都公司、城建公司、城建第六分公司、正大公司承担,***在一审中将鉴定费由华艺公司、药都公司、城建公司、城建第六分公司承担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华艺公司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鉴定费由华艺公司或药都公司、城建公司、城建第六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合法权益。
华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不服881413.81元);(2)支持华艺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判决***向华艺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200万元(即不服200万元)。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鉴定部门对于***申请鉴定部分的鉴定结论,进而认为华艺公司应向***支付该部分的造价款属于对事实及法律的认定错误。1、***主张的25a#楼11、12层各增高0.34米造价70882.79元、25a#、25b#楼变更签证部分造价21556.85元及23a#楼基础处理造价6346.18元、23c#楼女儿墙、顶屋楼、电梯间增高0.68m增加造价27087.23元、裙房基础加深增加造价63862.80元、23a#、23b#、23c#、25b#楼电梯尺寸增加12.32平米,增加造价11704元,上述事项均没有华艺公司及监理单位被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变更签证造价得到华艺公司及监理单位的认可,因此,即使鉴定机构按照***的鉴定申请进行了鉴定,则该鉴定意见也依法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使用,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2、《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应当注重对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的运用,对当事人采用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的,在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纳通用条款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即是说本案中对于合同未约定情形的,应当按照通用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案涉项目的合同采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根据该版本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1确定变更价款规定:“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3、且案涉的23a#、23b#、23c#、25a#、25b#、25c#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中的7条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后不进行竣工决算”字样,即明确了现场变更签证亦不进行合同价格调整,***对此是明知的,且***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是明确同意的。因此,***提出的上述增加款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4、关于***主张的23a#、23b#、23c#、25b#楼电梯尺寸增加12.32平米,增加造价11704元,没有证据证明电梯尺寸加大得到华艺公司及监理单位的认可。电梯尺寸偏差不排除***施工质量事故造成,在***不能举证证明电梯尺寸变更得到华艺公司被授权人员及监理公司同意变更的情况下,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提出的该款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付。5、关于***主张的裙房基础加深增加造价6386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仅根据未出庭辨认的证人证言,认定基础加深的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主楼单价计算裙房单价,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裙楼的单价应当按照郭表新合同约定执行,裙楼的造价应当以2465819.99元为准。1、裙房和辅助用房极易混淆,故在工程实务中大多人将裙房称为辅助房,或者将辅助房称为裙房属于正常现象。2、2019年12月17日***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裙楼部分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也即是说***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不包含裙楼,裙楼的施工没有约定,则一审法院参照主楼的单价对裙楼进行结算没有任何依据。3、第一次庭审中,在华艺公司提出合同最后手写条款按照郭表新合同执行后,***解释称关于裙楼水泥、钢筋只说明制造厂家与郭表新合同中一致,并未说明价格与其一致。其并未否认辅助房并非裙房的表述,也即是证实了***对于合同中辅助房即是裙房的表述是明知且认可的。4、裙楼的工程造价相较主楼的工程造价较低,且钢筋、水泥用量等各种材料的用量较主楼少,如果裙楼单价参照主楼单价进行计算则明显显失公平,对华艺公司明显不公,这也是华艺公司为何会在合同上书写按照郭表新合同执行条款的原因。5、备注条款是***提供合同中的内容,该合同是由***所保管并作为证据提供,若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不认可,则华艺公司根本不可能也无法在其所保管的合同上书写,若***不认可裙房造价参照郭表新合同,完全可以把“辅助房”划掉,但从***提供的合同情况来看***应当对该条款是明知的认可的。6、***与华艺公司之间在之前的合同中签订履行中也存在增加手写条款的惯例,***对之前合同的手写条款也认可,双方也进行了履行。7、手写条款虽然位于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后面,但工程质量保修书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是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单纯以该手写条款写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后面就认为该条款是工程质量的约定,一审法院该认定仅是推测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关于裙房的单价认定应当按照辅助房的表述,并按照郭表新合同价款进行执行。即裙房的价格应当按照每平方880元计算,且钢筋含量从每平方880元中扣除钢筋含量差额价格后进行结算,即按照华艺公司一审申请鉴定意见书中的2465819.99元计算。如一审法院认为该手写体表述不具体、不明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或认为合同双方对裙房的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向***释明,由***申请对案涉项目裙房工程造价按照相关定额结合主楼合同相应的下浮率进行鉴定,而不能简单粗暴的直接以主楼价格适用到裙楼的结算价款认定中。3、一审法院认为***认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系增加了裙房等工程量导致,系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认定事实中,***认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系增加了裙房等工程量导致的。但案涉23a#、23b#、23c#、25a#、25b#、25c#楼主楼建筑面积共计43341平方米,而增加裙房工程量仅3996.07平方米,增加工程量的比例不足原合同工程的十分之一。原合同约定23a#、23b#、23c#、25b#合同工期为364天,25a#、25c#合同工期为364天,而***延误的工期为23a#延误456天、23b#延误456天、23c#延误470天、25a#延误840天、25b#延误480天、25c#延误867天,在增加工程量比例不足十分之一,但工期延误天数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一倍甚至二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认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系增加了裙房等工程量导致,系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主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88页第二段: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订立的无效合同,过错一方主要是承包人。所以,本案因***工期违约造成的华艺公司的损失,应由***承担主要责任。人民法院如认为工程量确有增加,无法确认具体违约天数,则可向华艺公司释明,要求华艺公司申请对因增加裙房导致的工期顺延天数进行鉴定,再用***实际违约天数减至鉴定确定的天数最终确定***工期违约的天数,或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一个违约天数,并以此确定***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增加了裙房等工程量导致***认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系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并导致了错误判决。
***辩称:鉴定是根据法律规定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在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虽然该部分变更签证手续签字不全,有些没有华艺公司的签字,但是经鉴定部门现场勘验证明这些增加和变更均是真实存在的。在施工过程中华艺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为了不算或少算工程款就是采取增加工程量不签证的方法,这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因此需要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合同虽然约定“工程竣工后不进行竣工结算”,但是这是仅仅指合同内约定的施工内容可以不再进行,因为合同本身是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建设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一审合同价款就是这样确定的,华艺公司是认可的,但是并不能包含合同承包范围之外增加的工程。本案中工程增加了数千平方米,案涉工程款数百万元,即便合同有“工程竣工后不进行竣工结算”,该约定显失公平,并作为格式条款在合同中是无效的。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工程质量部门验收合格,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裙楼是在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但是在验收备案时是和6栋主楼进行验收备案的,该部分裙楼没有合同,那么参照主楼的合同单价还是可以接受的,但是根据鉴定规范,还是可以按照现行定额进行鉴定的。但是***绝不可能以第三人的合同价格来结算案涉工程。***施工时依据图纸、施工地点、施工时间、施工面积等与第三方的内容均不一样,也不知道第三人的合同价格,怎么可能约定用他人的合同价格来结算***的施工工程,这显然不是一个正常人的逻辑。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合同内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本案中***除施工合同内工程项目外还施工了增加的裙楼部分,包括拆除主楼已经建成的部分,不能简单的用合同约定的工期来认定整个工期是否违约的问题,因此一审认定***工期违约不成立合理合法。同时对于损失部分一审认定合理合法华艺公司没有提供其发生损失的证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第三条的规定前提是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所以也不存在确认损失大小的问题。
华艺公司辩称,一、***上诉称要求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5250480.22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工程25a#、25c#钢筋水泥材料调差价698546.56元事实认定清楚。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25a#、25c#号楼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对于水泥钢材并无调价条款,且案涉的15#、17#、18#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项目,其中包含钢材调差的内容。但在案涉项目的23a#、25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又在合同约定中删除了该条款,并在合同第一条第7项中增加了“工程竣工后不进行竣工决算”字样,也即说明双方对钢筋、水泥调差等风险已经进行确定,即无论水泥、钢材价格是否变动均不进行合同价格调整的情况,而***对此是明知的。且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的“遇到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不增加费用”该条款也印证了上述合同意思。该条款是指遇到人为因素及不可抗力因素时工期顺延,一审法院以此不予支持调差价,事实认定清楚。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意思已经非常明确,无论是否价格变动均不进行价格调差,***主张价差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开工通知后确认工期为准,也即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以实际收到开工通知为准并非合同约定的暂定日期2010年4月1日。因此华艺公司向***下达开工通知,***进行施工根本不存在因华艺公司规划变更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开工的情况,***要求华艺公司支付因规划变更原因导致延期开工产生的钢筋、水泥调整价没有依据。再次,一审鉴定期间,***提供的23a#、25c#主体施工期间的鉴定证据,是其单方制作,且未经质证,但鉴定机构却依然将该证据作为了鉴定依据,一审中华艺公司就此情况也向一审法院提出质疑。鉴定机构以未经质证的***单方制作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其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裁判的依据。因此***要求按照该鉴定意见支持其钢筋水泥调差价没有任何依据。对于合同(材料)价格,合同有约定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在合同未约定时或约定有明时,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签订时)的价格进行结算,***主张按照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进行调整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主张涉案23a#、25c#号楼钢筋水泥材料调差价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依据及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扣减甩项工程款861721.85元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据以鉴定的甩项清单已经经过双方质证,该甩项清单上有监理方签字认可,且鉴定现场勘察时关于甩项部分***代理人也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甩项工程及鉴定结论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事实认定清楚。***称华艺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存在甩项工程不属实,事实上双方因结算产生矛盾时,经辉县市公安局主持下,双方就甩项部分也曾做过审计,***对此是明知的。现***称对华艺公司未提出过甩项明显虚假陈述。三、一审法院基于***与华艺公司的一致陈述,认定华艺公司已付工程款48536441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在起诉状中及其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工程价款表中明确写明已收到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48536441元,华艺公司对***诉称的已收到的工程款项数额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做出判决已经查明该事实。且该事实是***在一审时自己提出并举证认可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也从未就该数额事实提出任何异议,***现提出已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明显不实。***诉称48536441元中含有由华艺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280万元没有依据,且是否代扣代缴与涉案已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任何关联。四、一审法院未支持工程款利息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诉求主张按照工程款价款自2013年11月22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华艺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更不存在支付利息事实。且***与华艺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未有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的约定,因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支付节点、工程竣工时间、质保金扣留起始点等均不一致,而实际上的工程款支付也未区分楼号合同支付,因此,***要求从2013年11月22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任何约定及法律依据。且***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LPR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已经超出一审诉求,一审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诉求为“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之华艺公司、药都公司、城建公司、城建第六分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上诉利息请求为“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LPR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上诉诉求已经超出一审诉求属于变更诉求,已经超出二审审理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审理。五、***要求返还5万元工程款手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返还5万元工程手续费事实认定清楚。六、***的鉴定费属于***为完成自方举证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承担。若按照***逻辑,则华艺公司产生的鉴定费也是因***对结算不认可所导致产生的费用,且华艺公司申请做出的鉴定结论也最终作为了定案依据,则华艺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承担。
城建六分公司同华艺公司的意见。
城建公司、正大公司、药都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艺公司、城建公司、正大公司和***之间的辉县市华艺阳光金城23a#、23b#、23c#楼、25a#、25b#、25c#楼、15#、17#、18#楼建设工程合同无效;2、判决华艺公司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3456828.1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利息,药都公司、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华艺公司、药都公司、城建公司、城建第六分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由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6370313.1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华艺公司、药都公司、城建公司、城建第六分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药都公司、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建六分公司系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华艺公司、药都公司、城建公司、城建六分公司承担。
华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支付逾期竣工导致的损失11034618.39元;2、请求判令***支付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652451元;3、请求判令***返还华艺公司为其垫付的工资款119000元;4、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30日,以华艺公司为发包人,正大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华艺阳光金城工程15#、17#、18#楼,砖混结构,地,地下**、地上**建筑面积10847.34m2,工期240天,合同造价每平米555元,总造价为602.0273万元(含税价)。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发包人承包人的职责义务、工程造价和结算等作了约定。该合同上手写备注内容为:本合同竣工决算每平米增加壹拾壹元正。发包人加盖华艺公司印章及郭士会印章,承包人加盖正大公司印章,由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正大公司未投资进行施工,正大公司与***均认可系***借用正大公司名义,与华艺公司签订了合同。上述工程实际由***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于2010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书。***主张该项工程总价款为6268525元,华艺公司认可该项工程总价款为620万元。
2010年3月26日,华艺公司为发包人,***项目部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华艺公司开发的华艺阳光金城项目工程25#楼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艺二期工程25#楼,剪力墙结构,地,地下**、地上**包范围以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除电梯、桩基、无负压供水设备、供暖热交换器设备处)的一切工程(包括破桩头、图纸答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为依据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零星变更)。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主材发包人指定材料)。工程工期360天,开工日期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开工通知后确认工期为准,遇到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不增加费用。质量标准承包人保证达到优质主体工程,竣工达到合格工程。工程造价每平米900元,工程竣工后不进行竣工决算。工期要求,开工前五天,承包人将切实可行的工程形象进度计划报给承包人,竣工交付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甲方工期违约金合同总价的1‰/天。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及交付、双方职责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条文下方备注手写“本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每平方米增加壹拾元计算”,手写内容由郭新富签名,并加盖城建六分公司印章。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加盖城建六分公司印章,由委托代理人郭海信签名,承包人由***签名。2010年6月30日,依华艺公司申请,辉县市规划局作出(2010)辉规准变字第01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23#楼由一栋总建筑面积26686.61平方米的12层条式商住楼变更为23a#、23b#、23c#三栋点式住宅楼,各栋楼总建筑面积分别为7486.02平方米、6679.94平方米及7486.02平方米;25#楼由一栋总建筑面积26686.61平方米的12层条式商住楼变更为25a#、25b#、25c#三栋点式住宅楼,各栋楼总建筑面积分别为7523.26平方米、6679.94平方米及7486.0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25#楼进行了规划变更,***实际施工的是25a#和25c#楼。25a#于2010年7月16日接到城建六分公司开工指令,25c#于2010年6月19日接到城建六分公司开工指令开始施工。2011年9月5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进行了验收,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华艺阳光金城25a#建筑面积为7523.26平方米,验收内容:土建工程设计项目完成,安装工程按合同约定项目全部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全部完成,技术资料齐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评定等级为合格;华艺阳光金城25c#建筑面积为7486.02平方米,验收内容:土建工程设计项目完成,安装工程按合同约定项目全部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全部完成,技术资料齐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评定等级为合格。2011年6月20日,华艺公司为发包人,***为承包人,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华艺公司开发的华艺阳光金城项目工程23a#、23b#、23c#、25b#楼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艺二期工程23a#、23b#、23c#、25b#楼,剪力墙结构,地下,地下**、地上**筑面积约28331.92平方米。承包范围以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除电梯、桩基、无负压供水设备、供暖热交换器设备处)的一切工程(包括破桩头、图纸答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为依据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零星变更)。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主材发包人指定材料)。工程工期364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21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开工通知后确认工期为准,遇到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不增加费用。质量标准承包人保证达到优质主体工程,竣工达到合格工程。工程造价每平米950元,总造价2690万元(含税价)。工期要求,开工前五天,承包人将切实可行的工程形象进度计划报给承包人,竣工交付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甲方工期违约金合同总价的1‰/天。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及交付、双方职责义务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终身,屋面防水工程为6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2年等。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由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签署,发包人加盖华艺公司印章,承包人由***签名,日期2011年6月20日。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日期下面手写备注内容“关于水泥.钢筋.辅助房按华艺郡府郭表新的合同执行”,该手写内容系华艺公司实际负责人郭新富手写,该合同由***持有并提供。2012年3月30日,依华艺公司申请,辉县市规划局作出(2012)辉规准变字第02号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决定书:1、23a#由一栋总建筑面积为7486.02平方米的12层点式住宅楼变更为总建筑面积为8191.56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7486.02平方米,商业面积705.54平方米)的12层点式商住楼。2、23b#由一栋总建筑面积为6679.94平方米的12层点式住宅楼变更为总建筑面积为7386.66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6679.94平方米,商业面积705.54平方米)的12层点式商住楼。3、23c#由一栋总建筑面积为7486.02平方米的12层点式住宅楼变更为总建筑面积为8125.3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7486.02平方米,商业面积639.28平方米)的12层点式商住楼。4、25a#由一栋总建筑面积为7523.26平方米的12层点式住宅楼变更为总建筑面积为8306.58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7523.26平方米,商业面积783.32平方米)的12层点式商住楼。5、25b#由一栋总建筑面积为6679.94平方米的12层点式住宅楼变更为总建筑面积为7356.86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6679.94平方米,商业面积676.92平方米)的12层点式商住楼。6、25c#由一栋总建筑面积为7486.02平方米的12层点式住宅楼变更为总建筑面积为7774.66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7486.02平方米,商业面积288.64平方米)的12层点式商住楼。2011年6月20日的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月10日对合同约定的23a#、23b#、23c#、25b#楼进行了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3a#楼施工起止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3b#楼施工起止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23c#楼施工起止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20日,25b#楼施工起止日期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20日。23a#、23b#、23c#、25b#楼验收内容:土建工程基础分部、主体分部、装饰装修分部等已按设计项目全部完成,符合施工规范标;安装工程的各分部已完成,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技术资料项目齐全,内容完整,隐蔽盖章齐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意见为合格。其中23a#建设面积为7486.02平方米、23b#建设面积为6679.94平方米、23c#建设面积为7486.02平方米、25b#建设面积为6679.94平方米。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因2012年3月30日,辉县市规划局依华艺公司申请,作出(2012)辉规准变字第02号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决定书,23a#、23b#、23c#、25a#、25b#、25c#楼原点式住宅楼变更为点式商住楼,***另外对23a#、23b#、23c#、25a#、25b#、25c#楼的裙房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华艺公司与***对裙房部分的工期、价款、质量等内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0月28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对23a#、23b#、23c#、25a#、25b#、25c#楼包括裙房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3a#楼建设面积为8191.56平方米、23b#建设面积为7386.66平方米、23c#建设面积为8125.3平方米、25b#建设面积为7356.86平方米,25a#建筑面积为8306.58平方米,25c#建筑面积为7774.66平方米。评定等级为合格。2013年11月22日,华艺阳光金城23a#、23b#、23c#、25a#、25b#、25c#楼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与发包方华艺公司关于上述工程的价款结算发生争议,***申请对其增加的建设工程施工量及价款进行鉴定:1、因发包方原因导致25a#、25c#楼不能按期开工,造成水泥、钢材涨价所产生的材料调差费用;2、25a#施工到9层时,发包方要求11层、12层各增高0.34米的有关工程价款;3、因增加裙房施工项目,25a#、25c#楼拆除1、2层部分保温、墙体等工程有关价款;4、因发包方要求,25b#、23a#、23b#、23c#楼加大电梯尺寸增加建设面积数量;5、23a#基础处理(砂石回填)有关工程价款;6、因发包方要求,23c#楼屋面女儿墙、顶层楼、电梯间增高0.68米的有关工程价款;7、23a#、23b#、23c#、25a#、25b#、25c#楼裙房工程价款,包括基础加深、楼层增高及北立面改为真石漆等有关工程价款。2020年8月3日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豫达信鉴[2020]第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华艺阳光金城25a#、25c#楼水泥钢材按合同时与施工时价差调整的工程造价为698546.56元;2、25a#楼11层、12层各增高0.34米的工程造价为70882.79元;3、25a#、25c#楼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21556.85元;4、25b#、23a#、23b#、23c#楼加大电梯尺寸增加面积为12.32平方米,增加工程价款为11704元;5、23a#基础处理工程造价为6346.18元;6、23c#楼屋面女儿墙、顶层楼、电梯间增高0.68米的工程造价为27087.23元;7、华艺阳光金城23a#、23b#、23c#、25a#、25b#、25c#楼裙房工程造价为3302873.32元(其中25a#、25c#裙房按2010年3月26日的合同主楼的价格91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裙房及裙房之间部分按2011年6月20日合同主楼的价款950元/平方米计算)。8、华艺阳光金城裙房基础加深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63862.80元。***支付鉴定费15万元。华艺公司也提出了鉴定申请:1、对***实际施工的涉案项目甩项工程造价鉴定;2、对***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辅助房钢筋含量与郭表新合同所涉项目楼号钢筋含量量差及相应工程造价差额进行鉴定。3、对***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未修复部分因修复所需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8月3日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豫达信鉴[2020]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华艺阳光金城甩项工程造价为-861721.85元;2、华艺阳光金城裙房工程造价为2465819.99元。争议部分25a#楼消防水池找平层工程造价为1494.69元。华艺公司申请对***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未修复部分因修复所需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修复部分的修复方案,无法进行修复部分造价鉴定,故本鉴定未包含修复部分造价。华艺公司支付鉴定费20万元。***在诉状中自认华艺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数额为48536441元。华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代承包人***支付了粉刷工人张其洋工程款,张其洋将***为其出具的三张欠条共计119000元原件交付给华艺公司。另查明,郭表新华艺郡府合同,系2011年2月16日,华艺公司与郭表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艺郡府工程A1、A8楼,工程合同造价,住宅楼部分每平方米950元,底框二层、地下室、地下室部分每平方米元底框二层钢筋含量,从每平方米880元中扣除钢筋差额价格),合同发包人由王**签名,加盖华艺公司华艺郡府项目专用章,承包人由郭表新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第三人正大公司名义签订的2009年8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城建六分公司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华艺公司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关于***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1、关于15#、17#、18#楼工程款,根据正大公司与华艺公司2009年8月30日合同约定,该合同内价款应为6139594.44元[10847.34m2×(555元+11元)],***主张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128930.68元,该合同实际工程价款为6268525.12元。华艺公司认可工程除合同价款外,加上部分增加项目,合同总价款为620万元。因***未对15#、17#、18#楼增加的工程量申请鉴定,***主张增加工程款项为128930.68元无相关证据,华艺公司认可该合同内价款加上增加的部分价款,总工程款为620万元,一审法院确认15#、17#、18#楼合同总价款为620万元。2、关于***施工的23a#、23b#、23c#、25a#、25b#、25c#主楼部分的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和价款计算,25a#和25c#合同价款为13658444.8元[(7486.02m2+7523.26m2)×910元];23a#、23b#、23c#、25b#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和价款计算26915324元[(7486.02m2+6679.94m2+7486.02m2+6679.94m2)×950元]。裙房的工程价款为3302873.32元。3、关于华艺公司申请鉴定的华艺阳光金城23a#、23b#、23c#、25a#、25b#、25c#部分甩项工程造价为-861721.85元,该甩项工程价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关于华艺阳光金城25a#楼消防水池找平层工程造价为1494.69元,华艺公司认为该工程不是由***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争议费用应当作为***施工增加的工程价款。4、关于***委托鉴定增加项目的内容:(1)华艺阳光金城25a#、25c#楼水泥钢材按合同时与施工时价差调整的工程造价为698546.56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工期顺延不调整费用,该部分费用***要求予以增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5a#楼11、12层各增高0.34米造价70882.79元;23a#楼基础处理造价6346.18元;,25a#、25b#楼变更签证造价21556.85元;23a#、23b#、23c#、25b#楼电梯尺寸增加12.32平方米,增加造价11704元;23c#楼女儿墙、顶层楼、电梯间增高0.68m增加造价27087.23元的工程价款,上述增加项目经现场勘察,且工程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故***主张增加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部分华艺阳光金城裙房基础加深造价63862.8元,***提供的与华艺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海信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争议部分基础加深确实存在,故该争议部分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施工的华艺阳光金城工程总工程款为49417854.81元(620万元+13658444.8元+26915324元+3302873.32元-861721.85元+70882.79元+6346.18元+21556.85元+11704元+27087.23+63862.8元+1494.69元)。扣除***认可的华艺公司已支付的48536441,剩余工程款881413.81元。
关于华艺公司的反诉请求:1、要求***支付工期逾期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华艺公司放弃了***施工的15#、17#、18#楼的工期逾期损失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华艺公司认可主张的工期逾期损失不包括25a#、25c#楼的数额,故华艺公司主张的是***施工的23a#、23b#、23c#、25b#栋楼逾期竣工导致的损失数额。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华艺公司增加了23a#、23b#、23c#、25a#、25b#、25c#裙房部分的施工项目,双方对裙房部分的工期未作书面合同约定,故华艺公司主张支付工期逾期损失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华艺公司要求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652451元的请求,华艺公司提出对***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未修复部分因修复所需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未提供未修复部分的修复方案,无法进行修复部分造价鉴定,华艺公司主张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部分维修,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维修数额,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3、关于华艺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其代为支付张其洋劳务工资款119000元的请求,华艺公司提供的***为张其洋出具的证明三张,证明欠到张其洋华艺裙楼粉刷工人工资共计119000元,***认可该证明是其为张其洋出具,且未支付过张其洋该款项,现华艺公司提交了该证明原件,以此证明华艺公司支付了张其洋上述款项,张其洋向其交付了欠条原件,华艺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主张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在881413.8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华艺公司要求***返还119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华艺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案涉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主张利息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药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城建公司、城建六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案涉工程共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城建六分公司与***签订了2010年3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内容是25a#、25c#楼。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艺公司是按合同分项分别支付了工程款,现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存在混同情况,无法区分25a#、25c#楼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也认可案涉所有工程款均由华艺公司支付,故***要求城建公司、城建六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借用第三人辉县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81413.81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1190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392元,由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14元,***负担4377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6318元,由***负担1340元,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978元;鉴定费由***负担15万元,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新证据一份:王长顺与监理罗秋喜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华艺公司提交的甩项清单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该甩项部分不应当扣除。该证据从内容上很清楚反映了:1、罗秋喜后期已经不在施工现场。2、罗秋喜签字的时候是由他人临时带往现场,而且仅看了水泵这一处工程和门面房灯管材料。3、罗秋喜已明确表示该清单中大部分项目是不认可不知情的,其签字仅针对其所看到的水泵和灯管。4、罗秋喜在录音中,明确提到在工程验收时双方特别是华艺公司并没有提出工程有甩项问题,还提到业主单位说过有些项目是业主单位主动提出不再施工,该录音证据并不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华艺公司针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甩项验收是实务操作中对一些没有完成的工程先甩项不做,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的一种实践过程中形成的模式,甩项验收使用的表格也是正常验收使用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和正常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及备案并不能说明案涉项目就没有甩项,甩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也是经过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核实的。对于***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其内容并非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罗秋喜的谈话录音内容的自相矛盾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的。***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工程存在甩项情况,甩项清单是由罗秋喜亲笔签名且其内容也经鉴定机构现场核实过,是客观存在的。建成六分公司针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华艺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确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1、案涉工程25a#、25c#钢筋水泥主材材料价差是否支持问题,***和华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遇到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不增加费用。***和华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虽是基于25#楼规划变更之前的设计和施工条件、期限、及材料价格等因素签订的。华艺公司变更设计和施工规划许可后,双方没有达成新的约定,一审不予支持在此期间发生的施工主材料水泥钢筋的价格上涨差价符合双方的约定。2、甩项工程问题,一审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对于是否存在甩项进行了调查质证,鉴定机构也进行了现场勘验,一审根据鉴定意见扣除甩项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已经过验收,评定等级为合格便不存在甩项工程的上诉理由不足。3、工程量部分变更价款如何认定问题,25a#楼11、12层各增高0.34米造价70882.79元;23a#楼基础处理造价6346.18元;25a#、25b#楼变更签证造价21556.85元;23a#、23b#、23c#、25b#楼电梯尺寸增加12.32平方米,增加造价11704元;23c#楼女儿墙、顶层楼、电梯间增高0.68m增加造价27087.23元。上述增加项目经现场勘察,且工程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事项虽没有华艺公司及监理单位被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但属于实际施工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并无不当。4、关于裙房价款如何计算问题,由于***和华艺公司对于裙房的单价没有明确约定,一审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裙房的单价与主楼存在明确差价。一审参照主楼单价计算裙楼工程价款并无不当。5、一审根据***的自认认定已收到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48536441元合法有据。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和工期延误损失问题。1、关于***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上规定,华艺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欠款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至华艺公司实际给付之日。2、关于逾期交工损失问题,因为工程量变更,增加了裙房等工程量,一审***也提交了相应的导致工程延期的证据。但裙房增加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不大,工期延误天数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一倍以上,的确存在逾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因为一审没有对因增加裙房导致的工期顺延天数进行鉴定,考虑到本案其他导致逾期的因素,如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等,本院酌定逾期交工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与工程款欠付利息数额相当。
三、关于工程手续费、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问题。关于***主张的5万元工程手续费是否返还问题,因为该手续费系当时约定的必要支出费用,***要求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了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本院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部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5元,由***负担41753元,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张国飞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倩